(國務院令第442號)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條 藥品生產企業需要以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為原料生產普通藥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年度需求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向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藥品生產企業需要以第二類精神藥品為原料生產普通藥品的,應當將年度需求計劃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第三十五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化妝品、油漆等非藥品生產企業需要使用咖啡因作為原料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科學研究、教學單位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開展實驗、教學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標準品、對照品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單位購買。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取得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鑒卡(以下稱印鑒卡)。醫療機構應當憑印鑒卡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購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發給醫療機構印鑒卡時,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情況抄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名單向本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通報。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取得印鑒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專職的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管理人員;
(二)有獲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
(三)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安全儲存的設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本單位執業醫師進行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執業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處方資格後,方可在本醫療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種處方。
醫療機構應當將具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名單及其變更情況,定期報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醫務人員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十九條 具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根據臨床應用指導原則,對確需使用麻醉藥品或者第壹類精神藥品的患者,應當滿足其合理用藥需求。在醫療機構就診的癌癥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藥品或者第壹類精神藥品時,患者或者其親屬可以向執業醫師提出申請。具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認為要求合理的,應當及時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藥品或者第壹類精神藥品。
第四十條 執業醫師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單張處方的最大用量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
對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仔細核對,簽署姓名,並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拒絕發藥。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專用處方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壹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加強管理。麻醉藥品處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藥品處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搶救病人急需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而本醫療機構無法提供時,可以從其他醫療機構或者定點批發企業緊急借用;搶救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將借用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對臨床需要而市場無供應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持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和印鑒卡的醫療機構需要配制制劑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制劑只能在本醫療機構使用,不得對外銷售。
第四十四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個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本人身份證明,可以攜帶單張處方最大用量以內的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攜帶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出入境的,由海關根據自用、合理的原則放行。
醫務人員為了醫療需要攜帶少量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出入境的,應當持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放的攜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證明。海關憑攜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證明放行。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戒毒機構以開展戒毒治療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國家確定的其他用於戒毒治療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