劇毒、高毒農藥品種,按照國家公布的禁用、限用農藥名錄執行。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劇毒、高毒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開展劇毒、高毒農藥經營、使用的指導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劇毒、高毒農藥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經營、使用國家禁用農藥。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國家限制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實行統壹采購、統壹儲備、定點經營、實名購買制度。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淘汰劇毒、高毒農藥,通過推廣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對自願減少農藥使用量的農藥使用者,應當給予鼓勵和扶持。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劇毒、高毒農藥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安全意識和依法維權能力。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劇毒、高毒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儲備相關費用和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病、蟲、草、鼠害的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 儲備、經營和使用第十條 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儲備單位應當從定點經營單位中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確定。第十壹條 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具備《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儲備、經營屬於危險化學品的劇毒、高毒農藥的,應當同時具備《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和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壹組織,指導統壹采購和儲備。采購、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第十三條 除定點經營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劇毒、高毒農藥。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
禁止流動經營劇毒、高毒農藥。第十四條 定點經營單位在采購時,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劇毒、高毒農藥。第十五條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電子采購臺賬,如實記錄劇毒、高毒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即時上傳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采購臺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第十六條 購買劇毒、高毒農藥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和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電子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劇毒、高毒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即時上傳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銷售臺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第十七條 定點經營單位不得向下列人員出售劇毒、高毒農藥:
(壹)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證和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的;
(三)用藥超出適用範圍的。第十八條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
(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病、蟲、草、鼠害的;
(二)國家規定可以用於糧食倉儲熏蒸、檢驗檢疫熏蒸消毒、衛生殺鼠、煙草和林木花草病蟲害防治的;
(三)國家規定可以用於土壤熏蒸的;
(四)法律法規允許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條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為劇毒、高毒農藥使用者提供統壹防治服務或者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用藥。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衛生健康、海關、煙草專賣等系統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納入統壹儲備管理,可以由本系統組織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隊伍實行統壹防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病、蟲、草、鼠害,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隊伍實行統壹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