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藥品管理法》
第三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制定藥品上市放行程序,對藥品生產企業出廠放行的藥品進行審核,由質量受權人簽字後方可放行。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條 上市藥品許可證持有人可以銷售其取得藥品註冊證書的藥品,也可以委托藥品經營企業銷售。上市藥品許可證》持有人從事藥品零售活動,應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上市藥品經營許可證》持有人銷售藥品的,應當委托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條件的藥品經營企業銷售,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藥品經營企業經營。上市藥品許可證》持有人與受委托經營企業應當簽訂委托協議,並嚴格履行協議義務。
第五十八條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準確零售藥品,並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註意事項處方應當核對,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替代處方所列藥品。有禁忌癥或用量過大的處方,應拒絕調配,待處方醫師糾正或重新簽字後,方可調配。藥品經營企業銷售中藥材,應當標明產地。依法取得資格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負責本企業的藥品管理、處方審核與調配、合理用藥指導等工作。
第五十九條 藥品經營企業應當制定並執行藥品儲存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藥品出入庫應當執行查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