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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2009修正)

第壹條 為規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保證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制作的供動物食用的單壹飼料、配合飼料、農縮飼料、精料補充料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制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壹般飼料添加劑。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為準。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以及質量檢驗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

盟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機構,負責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質量檢驗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逐步加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投入。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研制、推廣、使用具有地方特色的安全有效和不汙染環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第七條 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向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對生產單壹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的企業,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對生產動物源性飼料的企業,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對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

對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八條 生產單壹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的企業取得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生產動物源性飼料的企業取得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生產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手續。第九條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向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產品批準文號,提交下列材料和樣品:

(壹)產品批準文號申請表;

(二)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三)三個批次的產品樣品;

(四)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

(五)產品生產工藝;

(六)產品標簽和使用說明書樣稿;

(七)送檢樣品的自檢報告;

(八)飼餵試驗報告。

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核發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第十條 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後繼續生產的,應當自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持原證件申請換發。第十壹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經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自治區鼓勵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第十二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產品生產記錄、檢驗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生產、檢驗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產品留樣時間應當與產品保質期相同。第十三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出廠時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產品標簽。產品標簽應當符合國家標簽標準的要求。

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產品應當在產品標簽上標明“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化學名稱、含量、使用方法、註意事項和停藥期;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動物源性飼料產品,應當在產品標簽上標明“本產品禁止用於反芻動物”。

在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標簽上,應當註明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準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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