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犯罪,教育挽救吸毒人員,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政府統壹領導、各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禁毒工作以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實行禁種、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省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各級禁毒委員會應當制定禁毒工作的具體措施,並對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各級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人員。
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司法行政、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工作。
第七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結合工作實際,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禁毒意識。
主流媒體每年應安排壹定的版面或時段免費刊登和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其他媒體也應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禁毒宣傳。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陽光工程建設,采取措施促進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就業,對吸納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就業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陽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業為載體,集中安置為核心,其他形式為補充,集生理戒毒、身心康復、就業安置、融入社會於壹體的四位壹體的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模式。
鼓勵社區戒毒人員和社區康復工作者自主創業、自主就業,幫助他們融入社會。
第十條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禁種、禁販、禁吸的教育宣傳工作,落實毒品預防措施。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禁毒預防教育宣傳基地,並向社會免費開放。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禁毒教育,落實禁毒責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註射毒品或者從事其他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
吸食、註射毒品的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對其進行教育和制止,並在生活上給予照顧,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三條戒毒人員應當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吸毒人員登記檔案,對自願向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在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的實際需要,配備專職社區禁毒工作人員。專職社區禁毒工作人員應當向社會公開招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禁毒財政預算時,應當向社區傾斜,安排壹定的專項經費,保障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事業的發展。
派出所要加強轄區內涉毒人員的動態管理,參與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的日常管理;社區醫療機構負責為社區戒毒人員和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健康教育和咨詢服務;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門負責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的矯正、救助和救助工作。
第十五條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內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分布情況,建立戒毒治療、心理幹預、幫扶救助、監督管理等機制,設立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小組。工作組由吸毒人員家屬或其他監護人、村(居)委會成員、社區民警和社區專職禁毒工作人員組成。
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小組應當根據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的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方案,與戒毒和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協議,落實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措施。
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協議書的格式和主要內容由省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統壹規定。
第十六條戒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壹)首次吸毒被公安機關查獲,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具備家庭監護條件的;
(二)懷孕或哺乳自己的嬰兒未滿65438±0周歲的;
(三)年齡在16周歲以下;
(四)60周歲以上;
(五)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適合強制隔離戒毒的。
第十七條社區戒毒期滿後,由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小組作出評估報告,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由社區戒毒實施地公安機關發出終止社區戒毒通知書,通知原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所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具備醫療、生活、教育、勞動等功能,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設立專門區域收治病殘戒毒人員,對患有嚴重疾病的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治療;患有傳染病的吸毒者應當隔離治療。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危害行為。
除患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不適宜強制隔離戒毒的傳染病或者嚴重疾病外,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得以患有其他傳染病或者疾病、經費不足為由拒絕接收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
第十九條戒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州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決定:
(壹)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註射毒品的;
(五)首次被發現有嚴重毒癮的。
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但應當與其他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第二十條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接到有關報告後,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工作的協調機制。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通知書,並在3日內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社區康復決定應當轉送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吸毒人員應當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區康復;在現居住地除戶籍所在地以外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康復。
第二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符合條件的戒毒和社區康復社區設立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或者流動服務站(點),為符合條件的戒毒和社區康復社區提供藥物維持治療。
第二十三條社區康復人員已完成康復的,或者經1年評估康復狀況良好的,由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小組作出評估報告,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由社區康復實施地公安機關發出終止社區康復通知書,通知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原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設立戒毒場所;有條件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依法設立戒毒場所;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公益性戒毒場所。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具備康復治療、生活服務、教育培訓、生產勞動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復管理制度。
吸毒人員可以自願申請社區戒毒和在戒毒場所進行社區康復。戒毒人員從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所釋放後,可以自願申請到戒毒場所生活和工作。
第二十五條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決定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人員吸毒的,在刑罰和強制教育措施執行完畢後,或者被判處管制、緩刑的人員吸毒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采取相應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六條戒毒人員及其家屬在入學、就業和社會保障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和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參與、教唆、介紹、引誘、欺騙他人販賣、吸食、註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為販賣、吸食、註射毒品提供條件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娛樂和餐飲、住宿、洗浴、會所等服務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其從業人員的禁毒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防止經營場所內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其進行調查取證。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有毒品犯罪活動或者涉嫌毒品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毒品調查的需要,可以依法對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港口等場所的人員、物品、貨物以及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運輸工具進行檢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物流企業應當建立托運人和收貨人身份證明登記制度。交付和提取貨物的文件以及檢查和登記記錄應保存90天備查。如在貨物中發現毒品,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禁止非法種植、買賣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林業、農業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禁止種植毒品原植物的宣傳、教育和調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強制鏟除,並依法查處。
第三十壹條禁止在食品、飲料中摻入罌粟殼、罌粟籽、罌粟籽苗等原藥。
第三十二條禁止為戒毒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做廣告。
第三十三條從事戒毒治療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向省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銷售戒毒藥品應當在有資質的戒毒所、醫院和藥店進行,並報省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保護檢舉人和舉報人。
對舉報毒品犯罪有貢獻的人員以及在查處毒品犯罪、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教育、禁毒科學研究和創建無毒縣(鄉、鎮、單位)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或者介紹銷售毒品,尚不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處罰;以其他方式為販賣、吸食、註射毒品提供條件和幫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20000元以下罰款。
娛樂服務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停業整頓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毒品預防措施不落實,管理不善,在其經營場所內發生銷售、吸食、註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有下列情形之壹,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經營場所進行處罰:
(壹)1次被抓獲販賣、吸食、註射毒品不足5人的,處1萬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1次被發現販賣、吸食、註射毒品6人以上不滿10人的,處10元以上不滿20000元的罰款;
(三)販賣、吸食、註射毒品1次以上,或者1年內販賣、吸食、註射毒品2次以上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營業場所責令停業整頓3至6個月。
第三十八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廣告,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0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所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壹)包庇或者縱容毒品犯罪分子的;
(二)檢舉毒品犯罪的單位和個人;
(三)體罰、虐待、侮辱戒毒人員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經費的;
(五)擅自處理繳獲的毒品和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毒品犯罪活動有關的財物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弄虛作假,隱瞞毒情的;
(八)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不及時報告、鏟除的;
(九)違反規定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程序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毒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