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醫療機構中擔任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具有執業醫師資格;
(二)具有試驗方案所要求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三)對臨床試驗的方法學有豐富的經驗,或者能夠在學術指導下請到本單位有經驗的研究者;
(四)熟悉申辦者提供的與臨床試驗有關的資料和文獻;
(五)有權處置參與試驗的人員和使用試驗所需的設備。
第二十條 研究者必須詳細閱讀和理解試驗方案的內容,並嚴格按照方案執行。
第二十壹條 研究者應了解和熟悉試驗藥物的性質、作用、療效和安全性(包括藥物臨床前研究的有關資料),並了解臨床試驗過程中發現的與藥物有關的壹切新情況。
第二十二條 研究者必須在具有良好的醫療設施、實驗設備和人員配備的醫療機構中進行臨床試驗,該醫療機構應具備處理緊急情況的壹切設施,以確保受試者的安全。實驗室檢測結果應準確可靠。
第二十三條 研究者應當征得醫療機構或者主管單位的同意,保證在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有足夠的時間負責並完成臨床試驗。
第二十四條 研究者應當向參加臨床試驗的全體人員說明與試驗有關的情況、規定和職責,保證有足夠數量的符合試驗方案的受試者參加臨床試驗。
第二十四條 研究人員應向受試者解釋倫理委員會同意的有關試驗的細節,並取得知情同意。
第25條 研究者應負責作出與臨床試驗有關的醫療決定,並確保受試者在試驗期間發生不良反應時得到適當的治療。
第26條 研究者有義務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受試者的安全並記錄在案。臨床試驗中發生嚴重不良事件時,研究者應當立即對受試者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同時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申辦者和倫理委員會報告,並在報告上簽名和註明日期。
第二十七條 研究者應當保證病歷和病例報告表中的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合法。
第二十八條 研究者應當接受申辦者派出的監查員或審計員的監督和審計,以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審計和檢查,確保臨床試驗質量。
第二十九條 研究者應當與申辦者約定與臨床試驗有關的費用,並在合同中寫明。研究者在臨床試驗過程中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用藥所需的費用。
第三十條 臨床試驗結束後,研究者必須撰寫總結報告,簽字並註明日期,送交申辦者。
第31條 臨床試驗終止時,研究者必須通知受試者、申辦者、倫理委員會和藥品監管部門,並說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