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交通協管機構對發生在鄉道、村道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交通協管機構對非機動車、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給予警告。
受委托執法組織的執法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行政執法資格,持證上崗,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十六條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滑輪車、手推車等機具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由交通警察責令立即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七十八條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壹)在道路上醉酒駕駛的;
(二)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在道路上行駛,不按規定懸掛號牌或者不保持號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殘疾條件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七十九條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警告或者壹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壹)未配備有效的滅火器材、急救箱、故障車輛警示標誌的;
(二)實習期內違反法律法規駕駛機動車的;
(三)貨車、大中型客車、出租汽車車身未按規定噴塗,車主姓名、位置、核定載質量、核定載客人數、放大車牌號或者文字不清的;
(四)違反交通信號行駛的;
(五)駕駛貨運機動車撒漏或者漂移的;
(六)機動車汙染物超標或者排放黑煙的;
(七)未攜帶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經註冊登記的機動車無臨時通行證或者臨時通行證無效上道路行駛的;
(九)未按照要求在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車身前部、後部和兩側噴塗或者懸掛危險貨物警示標誌的;
(十)未保持車牌清晰完整的;
(十壹)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
機動車駕駛人有前款第壹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所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責令改正,改正後立即交回;第五種情況,責令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清理遺撒、遺撒物;第七項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行駛證,當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應當立即返還;第四種情況,可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壹個月。
第八十壹條在道路上不使用教練進行機動車駕駛技能教學或者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教學的,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壹)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機動車安全駕駛疾病的;
(二)未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或者機動車駕駛證審驗不合格的;
(三)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得分達到十二分的;
(四)利用公共廣播設備招攬顧客。
機動車駕駛人有第壹種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在第四種情況下,公共廣播設備應被沒收。
第八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壹)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暫扣或者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駕駛無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駕駛安全設施不齊全或者零部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四)出借、冒用或者騙取機動車駕駛證的;
(五)未按照規定噴塗明顯反光標誌的道路移動車輛和機械在道路上作業的;
(六)擅自設置、移動、損毀、塗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
(七)駕駛叉車或者履帶式專用機械上路行駛的;
(八)駕駛不符合準駕車型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六)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第八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壹)道路作業未設置施工標誌和變道標誌、註意危險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路段和時間進行施工的;
(二)未經批準在道路上設置機動車出入口的;
(三)未經批準在道路上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
(四)變更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碼的;
(五)擅自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已登記的發動機、車身、車架等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
第八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迅速恢復交通;拒不執行的,強制清除障礙,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霓虹燈等的。或者修建建(構)築物;
(二)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
(三)非法占用道路擺攤設點或者從事車輛維修、清洗、保養、裝飾等經營活動。
第八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暫扣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但是,按照本條例規定,先撤離現場再協商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當場發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開具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接受調查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郵寄、重慶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網等方式,將交通技術監控查獲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的,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並書面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處理完畢後立即交回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條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必要時可以停止執行職務,並予以禁閉:
(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和駕駛證的;
(二)未將依法收取的費用、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三)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
(五)非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
(六)不執行應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
(七)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發生嚴重交通堵塞時不及時疏導的;
(八)歪曲事實,故意出具虛假或不實的交通事故認定書;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九十壹條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