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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新聞媒體廣告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新聞媒體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廣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新聞媒體廣告是指通過傳播新聞信息的各類報紙、電視、廣播、期刊等媒介發布的商業廣告。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廣告發布活動的新聞媒體機構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審查機關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新聞媒體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要求,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公眾。第五條 新聞媒體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新聞媒體機構不得以新聞報道的形式發布廣告。第六條 新聞媒體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循新聞業務與廣告業務相分離的原則,遵循公平競爭、誠實信用原則。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新聞媒體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第二章 廣告準則第八條 新聞媒體使用“服務”、“信息”、“專刊”、“專版”、“專欄”、“消費指南”、“健康指南”、“電視直銷商場”以及其他可用於刊播非廣告信息的形式刊播廣告時,必須在顯著位置標註廣告標記,或在播出時聲明其為廣告。第九條 新聞媒體機構不得以通訊、專訪、專題、特寫、追蹤報道等新聞報道形式發布或變相發布廣告。

以刊登、播發署名文章形式發布廣告,應有廣告標記或聲明其為廣告。第十條 新聞媒體機構發布公眾參與的咨詢活動、知識問答等形式的廣告,不得指使他人以消費者和用戶身份進行欺騙、誤導宣傳。

前款規定的廣告,涉及藥品、醫療器械、保健用品宣傳的,不得對參與者作出病情診斷結論,或者建議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銷的藥品或醫療器械。第十壹條 新聞媒體廣告使用數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數據應當標明出處;

(二)應當標明影響數據對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條件;

(三)非國務院職能部門發布或認可的數據,不得作為廣告中的區域、全國或國際排位依據;

(四)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發布或認可的數據,不得作為廣告中地區排位的依據。第十二條 新聞媒體廣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務價格的,應當完善地與價格相關的交易事項。未予說明的,該價格應為消費者和用戶無需承擔額外的價款或費用,即能獲取具備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或通常項目服務的價格。第十三條 非馳名商標,非國務院有關職能部門授予的名牌稱號,不得在廣告中宣稱為國際或中國名牌。

非著名商標、非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職能部門授予的地方名牌稱號,不得在廣告中宣稱為地方名牌。

新聞媒體廣告不得含有未經國家認可的國際獲獎信息。第十四條 禁止在廣告中設定解釋權。第十五條 推銷設備、技術、種子、種苗、種畜、種禽和種獸的廣告,不得含有分析、預測利用該設備、技術、種子、種苗、種畜、種禽和種獸所生產的產品市場供求情況和經濟效果的內容。

前款規定的廣告中表明產品回收的,應明確回收的期限、價格、數量、產品質量要求等內容。第十六條 房地產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不得含有風水、占蔔等封建迷信內容;

(二)售房廣告,應當標明預售、銷售許可批準機關及文號;

(三)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位置,應以該項目所在地到達某壹具體參照物的現有交通幹道的實際距離表示;

(四)建設項目涉及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及市政設施,如在規劃或建設中,應當註明;

(五)建設項目涉及環境綠化內容的,應當與規劃設計或實際施工相壹致;

(六)使用建築設計模型照片或效果圖的,應當註明;

(七)凡標明起點價格的,應同時標明最高價格。第十七條 禁止發布下列廣告:

(壹)煙草廣告;

(二)恐怖、聳人聽聞等驚擾公眾的廣告;

(三)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廣告;

(四)有違社會公德和良好風尚的廣告;

(五)法律、法規禁止發布的其他廣告。第三章 廣告經營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機構從事廣告經營活動,必須依法辦理廣告經營登記,並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其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第十九條 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專門的廣告經營機構;

(二)有與廣告經營相適應的資金、專業技術人員、設備和場地;

(三)有專職或兼職的財務人員;

(四)有取得《廣告審查員證》的廣告審查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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