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稅務、物價、標準計量、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場經營進行管理。第二章市場經營者和經營範圍第五條凡有經營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依法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者必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不得無證經營。第六條經營者進入市場設置固定攤位進行交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持營業執照、攤位使用協議等證件,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進入市場登記,領取攤位證。
鼓勵農民在市場上出售自己生產的農副產品。第七條經營者應當在批準的攤位或者指定的場地經營,不得隨意在市場內擺攤設點或者經營。禁止場外交易。
經營者需要在批準的經營場所外設置臨時攤點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營業執照。在批準的地點和期限內經營。
舉辦臨時性交易活動,需要占用道路的,應當征得公安、市政公用等有關部門同意,並報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第八條從事食品經營,必須持有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並遵守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第九條經營範圍必須符合國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禁止經營下列商品:
(壹)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禁止上市的淘汰商品和過期商品;
(二)國家明令禁止上市的麻醉藥品、毒性藥品、假劣藥品、化學農藥、精神藥品、放射性物品和中藥材;
(三)反動、淫穢、荒誕的書刊、圖片、照片和音(像)帶;
(四)迷信印刷品和焚燒制品;
(5)青蛙、文蛤螺、河豚、蚌殼;
(六)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豬、牛、羊等肉類;
(七)有毒、有害、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品及其制品;
(八)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第三章交易行為第十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服從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公安、稅務、物價、標準計量、衛生等部門的管理。第十壹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壟斷供應,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擡價格;
(二)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短秤;
(三)對銷售的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四)算命、算命和非法藝術活動;
(五)侮辱、辱罵消費者,吵鬧、起哄,擾亂市場交易秩序;
(六)賭博、打架鬥毆和損壞市場設施;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二條經營者不得在銷售的商品中故意註入、浸泡水、雜物、藥物,不得用厚袋、濕袋、粗繩包裝(捆綁),不得在銷售商品時進行其他摻雜、欺騙行為。第十三條市場內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隨市場走。
實行限價和保證金管理的商品不得超過最高限價。
經營者有固定的地點和攤位,應有明顯標誌。
實行限價和保證金管理的商品不得超過最高限價。第四章管理和監督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設立舉報箱、意見箱、公平秤和其他必要的檢驗儀器,認真受理群眾投訴,保護合法經營,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第十五條有關行政執法人員在市場檢查時,應按規定佩戴管理標誌,出示檢查證件,依法監督管理;不按規定進行檢查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第十六條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在調查市場違法經營案件時,可以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經營憑證,檢查其經營的商品,必要時可以暫扣經營者的有關財物。第十七條除法律、法規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確規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設立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內以任何名義向經營者收取費用。
凡在市場上亂收費、亂攤派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