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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2010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精神衛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心理健康咨詢和精神疾病的預防、治療、康復等精神衛生服務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提供資金等物質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衛生服務網絡,推進精神衛生事業發展。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精神衛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內精神衛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財政、勞動保障、醫保、人事等行政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等群眾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五條 精神衛生工作貫徹政府領導、社會參與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六條 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獲得精神衛生服務的權利。

醫療機構、心理健康咨詢機構和有關工作人員應當保護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詢對象的個人隱私。第七條 精神衛生中心、精神病醫院、精神病康復院(以下統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的規劃和標準。

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福利性質的工療站、日托康復站(以下統稱社區康復機構),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復的場所。第八條 精神科執業醫師、精神科註冊護士、臨床心理學工作者、精神衛生社會工作者(以下統稱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經考核取得資格證書後,方能從事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精神衛生事業進行捐贈。

鼓勵市民自願參與社區康復機構的工作,對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療、康復和回歸社會給予援助。第二章 心理健康咨詢和精神疾病的預防第十條 有關科研院所、大專院校、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康復的基礎研究和臨床研究,提高精神衛生服務水平。第十壹條 三級綜合性醫療機構、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開設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健康咨詢門診,二級綜合性醫療機構可以根據精神衛生服務的需求,開設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健康咨詢門診。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非精神科執業醫師接受精神疾病知識教育創造條件,提高其識別精神疾病的能力。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整體教育工作,配備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為學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創造條件,為服刑人員提供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第十四條 設立營利性心理健康咨詢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非營利性心理健康咨詢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設立心理健康咨詢機構應當配備與該機構相適應的心理健康咨詢服務人員。第十五條 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執業規範開展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宣傳預防精神疾病的意義,普及精神衛生知識,開展精神衛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會、***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參與精神衛生知識的普及工作,幫助市民提高預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第三章 醫療看護第十七條 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喪失自知力的,有獲得醫療看護的權利;精神科執業醫師可以提出對其進行醫療看護的醫學建議。第十八條 完全或者部分喪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監護人應當承擔醫療看護職責。監護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順序確定。

具備監護資格的人員可以協商產生壹名或者數名承擔醫療看護職責的監護人,也可以輪流承擔醫療看護職責;協商不成的,醫療機構可以建議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按照有利於精神疾病患者治療、康復的原則及時調解,協商產生監護人;調解不成的,依法指定監護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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