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監督管理,維護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和披露、社會信用信息應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業規範和發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能夠用於識別、分析和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在依法履行職能、提供服務過程中生成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以下簡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在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體以陳述、自主聲明、社會承諾等形式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三條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堅持政府推動、社會建設、信息共享、權利保護、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保障工作經費,將社會信用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全省社會信用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管理規範和政策措施,對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指導、協調和相關監督管理,並對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和應用進行監督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政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壹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歸集和管理社會信用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征集的社會信用信息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政務公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應當與省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互聯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司法機關和中央在湘單位的溝通合作,推動省級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等相關信用信息平臺的開放合作,滿足社會應用需求。
第二章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發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信用建設中的示範作用,誠信執政、誠信行為、誠信執法,增強決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向市場主體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更換相關責任人等為由毀約。因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變更政策承諾和合同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參與者進行補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司法判決、行政處罰、紀律處分、責任追究等信息,應當納入政府失信記錄。對造成政務失信的政府或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追究責任;對有政務失信記錄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限制評優、優先錄用等措施。
第八條市場主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和契約精神,誠信履職、公平競爭,規範經營行為,降低經營成本,維護良好的商業關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體系,加強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商貿流通、金融稅收等領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務;創新事前信用監管,按照國家規定在行政許可等事項中實行信用承諾制度,將信用承諾履行情況作為事中事後監管的依據。
第九條公眾、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增強誠信意識,誠實守信,自律自律,維護良好信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教育科研、醫療衛生、社會保障、知識產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領域的社會誠信建設,促進社會文明進步,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十條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推進司法公開,完善監督制約機制,維護公平正義,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誠信文化的宣傳教育,普及社會信用知識,把誠信建設貫穿於公民道德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全過程,宣傳誠信典型,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學校、家庭和社會都應開展誠信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宣傳誠實守信典型人物的事跡,在公益廣告中增加誠實守信內容。
第三章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
第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範圍由地方性法規作出特別規定。
地方性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錄有特別規定的,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在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國家編制的相關項目的基礎上,編制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列入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逐壹載明其對應的具體行為、公示屬性、享受範圍、采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率等內容。
編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時,應當廣泛征求有關地方、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按規定報送上級部門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應當按照信息目錄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歸集到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十四條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全面的原則,依法歸集自身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非公開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按照約定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開信用信息提供者應當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聲明、社會承諾等形式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自己的社會信用信息,並對所提供的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通過公開、享受政務、授權查詢等方式公開,具體公開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規定。
非公開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主動公開和信用主體授權查詢等方式公開。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主管社會信用工作的部門應當制定並發布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標準,通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和服務窗口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在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提供、公開和應用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虛構、篡改、非法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三)非法獲取和出售社會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用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社會保障等工作中,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依法查詢公共信用信息、購買信用服務和產品。
國家機關應當依法查詢和利用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金融支持等活動的市場主體的信用狀況。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申請目錄。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本單位企業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設定本單位查詢人員的權限和查詢程序,建立查詢日誌,記錄查詢人員的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和目的。查詢日誌應保存很長時間。
第二十壹條對遵守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經審查,由國家機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采取以下獎勵措施:
(壹)在實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務中給予優先、信用承諾、津貼等便利措施;
(二)在財政支持和表彰獎勵中,同等條件下,下列人員為優先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高信用;
(四)在日常監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率;
(五)法律、法規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獎勵。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守信聯合激勵政策,並將守信典型名單及時推送給省級相關部門和機構,由其負責落實本系統、本領域相關聯合激勵政策。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經審查,國家機關應當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對相關事項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壹)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作為重點審查對象;
(二)在財政資金和項目支持上,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相應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的;
(四)在日常監督檢查中,作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加強現場檢查;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信用主體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需要采取失信懲戒措施的,失信懲戒措施實行名單制管理。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國家失信懲戒措施基本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地方性失信懲戒措施補充名單範圍的特別規定,由地方性法規設定。
地方性法規對失信懲戒措施有特別規定的,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在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本清單之外,編制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性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編制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廣泛征求有關地方、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並按規定報送上級部門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信用主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壹)嚴重損害自然人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正常社會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情形。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依法享有的理由、依據和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進行核實,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國家機關應當出具將信用主體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書面決定,載明理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除名條件和程序、救濟措施等,並依法送達信用主體,通過省級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二十七條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依法在嚴重失信名單中註明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信息,並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在實施監管措施或者懲戒措施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相關措施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的內容和提供者。
第二十九條對信用主體的懲戒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失信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相適應,不得超出法定條件、種類和範圍。
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或者被采取懲戒措施的,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條鼓勵市場主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給予優惠和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措施,降低市場交易成本;采取措施增加市場的交易成本,比如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
鼓勵金融機構在融資信用、利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守信主體優惠或者便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失信主體提供貸款、贊助、承保、保險等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加強行業信用建設,根據行業自律公約和行業協會、商會章程,采取重點推薦守信主體、提升會員等級等措施;采取壹些措施,如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等級、取消會員資格等。
第五章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壹條信用主體有權查詢、復制自己的社會信用信息,有權了解與其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中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更原因。
第三十二條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內容存在錯誤或者遺漏,或者在信息采集、披露和使用過程中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者或者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申請。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者或者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查處理;其他單位需要協助核實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核實處理。處理結果應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異議申請處理過程中,應當標註異議信息。
第三十三條社會信用信息提供者發現其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的信用信息有錯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後的信息報送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四條信用主體信用信息歸集後,確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判決、裁定、行政處罰決定等生效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的,原信用信息提供者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相應修改。
第三十五條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向信用主體提供失信信息查詢服務的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查詢期屆滿時失信主體在懲戒期內的,查詢期延長至失信懲戒結束。
查詢期限屆滿,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不得提供查詢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在查詢期間,信用主體積極改正不誠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書面恢復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社會信用信息提供者受理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不再提供失信信息查詢。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不允許修理的除外。
第六章信用服務業的規範和發展
第三十七條社會信用部門應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培育、監督和管理,制定規範信用服務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促進信用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三十八條信用服務機構采集和處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服務和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審慎的原則,依法接受監督和管理。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履行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不得將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捆綁,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第三十九條信用服務機構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級等方式承接業務。
信用服務機構在對信用進行評級時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惡意對信用主體進行評級。
第四十條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通過信用評級、信用擔保、信用管理咨詢和培訓等方式向社會提供信用服務和產品。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運用大數據、區塊鏈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拓展信用申請服務。
鼓勵市場主體查詢社會信用信息,在市場交易、企業經營、融資和信用活動中使用信用服務和產品。
第四十壹條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標準、技術規範和管理規範,開展宣傳培訓和行業信息發布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二條鼓勵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院校開設信用管理相關專業,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鼓勵信用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引進信用服務人才。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保守國家秘密和未成年人保護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侵犯他人隱私和其他民事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虛構、篡改、非法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收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獲取和出售社會信用信息;
(五)未依法履行異議信息處理和信用修復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獎勵、監督和懲戒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虛構、篡改、非法刪除非公開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非公開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獲取或者出售社會信用信息的;
(四)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業務水平;
(五)對信用主體惡意評級;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22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