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8號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已經2003年5月13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2003年5月27日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進壹步完善國有企業、推進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發展壯大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特頒布《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金融機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及其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實行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責任相統壹,管資產與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 國務院代表國家對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參股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名單,由國務院確定,對外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自治區人民政府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企業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
第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市、自治州,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單獨設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相分離,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對社會公共****,其他政府機構和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
第九條 發生戰爭、嚴重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國家可以依法統壹調用、處置企業國有資產。
第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和國家投資興辦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幹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壹條 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承擔所管理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依法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對特設機構直屬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直屬特設機構,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依照《中華人民****、國有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重組;
(三)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
(四)依照法定程序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和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五)通過統計、審計等手段監督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六)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七)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除前款規定的職責外,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
(二)保持和提高國有經濟在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領域的控制力、競爭力,提高國有經濟整體素質;
(三)探索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效制度和辦法,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四)引導和推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企業管理現代化;
(五)尊重和保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依法推進企業國有資產的發展;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尊重和保障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增強企業競爭力;
(六)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本級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和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選任機制和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
(壹)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董事長、國有獨資公司副董事長,並向其推薦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人選。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國有控股公司派出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公司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人選,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人選;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國有獨資公司派出董事、監事人選;
(五)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國有獨資公司派出董事、監事人選;
(六)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國有獨資公司派出董事、監事人選;
(七)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國有獨資公司派出董事、監事人選;
(八)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國有獨資公司派出董事、監事人選;
(九)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國有獨資公司派出董事、監事人選。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對所投資企業負責人的任免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制度,與所委派的企業負責人簽訂業績合同,並根據業績合同對企業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所出資企業中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負責人的薪酬;並根據考核結果,決定對派出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四章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審核國有獨資企業和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公司的改組、股份制改造和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公司章程。
第二十壹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決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並、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等重大事項。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分立、合並、破產、解散,應當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審查決定國有獨資企業和在國防科技工業戰線上有貢獻的國有獨資公司的重大事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企業分立、合並、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債券、聘任或者解聘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履職情況。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所出資企業國有股權的轉讓。其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使國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經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報告,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兼並、破產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下崗職工的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所出資企業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規範所出資企業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
第二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經國務院批準,可以作為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權利;可以作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可以授權經營國有資產。
經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依法經營、管理和監督國家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
第二十九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規範的現代企業制度,承擔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監督與評估、資產審計、資產統計、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協調所出資企業之間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第三十壹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合理流動,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國有資產收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所出資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規劃、發展戰略和計劃,按照國家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三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大資產處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務院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行為規範,按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向地方人民政府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參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的財務進行監督,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
第三十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審計、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制度。
第三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未按照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或者違法幹預所出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有獨資企業、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獨資公司未按照本條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對本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權利義務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中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黨風廉政建設,按照《中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章程》和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工會組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行政法規、規章與本條例不壹致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尚未實行政企分開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加快改革,實現政企分開。政企分開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企業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