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鞍山市機動車配件經銷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五條中“技術監督”修改為“質監”。
(二)《鞍山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條中“鞍山市房產管理局”修改為“鞍山市房產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
1.刪除第壹條中“和《遼寧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2.第十四條第壹項修改為:(壹)凡未經地名辦公室批準,擅自設置安裝地名標誌、門牌的,責令拆除,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3.第十四條第四項中“《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經營性租賃管理辦法》
1.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交易手續費0.5%的滯納金”。
2.第二十四條中“《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鞍山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中“強行拆除”及第六項、第七項中“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修改為“予以取締”。
(六)《鞍山市鹽業管理辦法》
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中“技術監督”修改為“質監”。
(七)《鞍山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1.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應予火化而不實行火化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責令其家屬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2.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亂埋濫葬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責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3.第三十四條第壹項中“責令其拆除;對拒不服從的,民政部門可強制執行,並沒收其物品,處200元罰款”修改為“責令其拆除,並處200元罰款”。
4.第三十八條中“《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八)《鞍山市酒類管理辦法》
1.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中“技術監督”修改為“質監”。
2.刪除第十二條中“或《特種酒經營許可證》”。
3.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中“、《酒類零售許可證》”。
(九)《鞍山市城市房屋設施拆改管理辦法》
1.刪除第五條、第二十四條中“、建築”。
2.刪除第五條中“,鞍山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設施拆改的具體管理工作”。
3.刪除第十二條中“,報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
(十)《鞍山市機動車排氣汙染綜合防治管理辦法》
1.第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中“計委”修改為“發展改革”,“經委”修改為“經濟和信息化委”,“技術監督”修改為“質監”。
2.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門暫扣行車執照,”。
(十壹)《鞍山市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1.第十壹條第二項中“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政府法制辦公室”。
2.刪除第十壹條第四項,即:(四)對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當事人財物的,予以查封、收繳或返還當事人。
(十二)《鞍山市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管理辦法》
1.刪除第十二條第壹款中“,並可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2.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中“,並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3.刪除第十六條中“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十三)《鞍山市糧油加工銷售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條第二款、第十四條中“技術監督”修改為“質監”。
(十四)《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
刪除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中“、市容”。
(十五)《<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城市居民環境衛生管理費和垃圾處理費”修改為“城市垃圾處理費”。
2.刪除第三十八條中“、第二十五條”。
3.第三十八條中“並可強制拆除或清除違法設施及物品”修改為“並取締或清除違法設施及物品”。
4.刪除第三十九條中“;情節嚴重的,可暫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經營的物品或經營的工具”。
5.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經縣以下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並對非經營性行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6.第五十五條中“《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六)《鞍山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
1.第二條中“鞍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修改為“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第二條中“藥品”修改為“食品藥品”。
3.第三十五條第壹項中“《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十七)《鞍山市國有土地資產經營管理辦法》
1.第壹條中“《中華人民***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城鄉規劃法》”。
2.第五條第二款中“計劃”修改為“發展改革”,“經貿”修改為“經濟和信息化”。
(十八)《鞍山市國有非住宅房產經營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中“拖欠房屋租金每過壹日加收月租金1%數額的滯納金”修改為“拖欠房屋租金的,按照規定交納違約金”。
(十九)《鞍山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監督管理辦法》
1.第十九條中“;並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修改為“,並可以依法”。
2.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財政(非稅收入管理)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二十)《鞍山市采暖費收繳暫行辦法》
1.第十壹條中“對逾期繳費的按日加收欠費額1‰的滯納金,但滯納金最高不得超過原欠費額的50%”修改為“對逾期繳費的按照規定交納違約金”。
2.第十壹條中“免收當年欠費額所產生的滯納金”修改為“免收當年欠費額所產生的違約金”。
(二十壹)《鞍山市突發公***衛生和安全事件應急處理暫行規定》
1.第四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壹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藥品”修改為“食品藥品”。
2.刪除第十六條,即: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衛生許可證管理。對於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得發放衛生許可證;對於已經發放了衛生許可證,但又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對無衛生許可證或使用已失效衛生許可證經營的,依法予以取締。?
3.第二十七條中“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4.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二)《鞍山市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
刪除第二十九條第壹款,即:業主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應繳金額的0.3%,按日加收滯納金。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1.第四條第二款中“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2.第二十五條中“對逾期退還的按日加退退費額1‰的滯納金,但滯納金最高不得超過原退費額”修改為“按照有關規定支付違約金”。
(二十四)《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管理辦法》
1.第壹條中“《國家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風景名勝區條例》”。
2.刪除第二十壹條第四項中“散放家犬的,強制捕殺散放犬”。
(二十五)《鞍山市城區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1.第壹條中“《中華人民***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城鄉規劃法》”。
2.第三十五條中“《治安管理處罰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六)《鞍山市違反城市規劃行為處罰暫行辦法》
1.刪除第七條中“強制清理,並”。
2.刪除第八條,即: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進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暫扣施工機械和施工工具,並處以施工取費總額50%-10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單位並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七)《鞍山市綜合行政執法規定》
1.第二條、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中“市文化局”修改為“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
2.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中“市勞動保障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3.第六條第(二)項中“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修改為“依法強制拆除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4.刪除第二十五條,即: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對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後應予以返還;對當事人在處罰決定送達或公告後三個月內不接受處理的,可以依法對扣押物品進行拍賣;對易腐爛變質和其他無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進行變賣。扣押的違法違禁物品應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八)《鞍山市傳染病病人收治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二款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二十九)《鞍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三十壹條修改為:逾期不交存、不續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代為行使業主委員會職責的社區居民委員會采取相應的催交措施,經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由市房產局責令限期交存。
(三十)《鞍山市城市汙水處理費征收辦法》
第十壹條修改為: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