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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鑒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司法鑒定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專門知識對涉及訴訟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判斷並提供鑒定結論的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鑒定職能的組織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司法鑒定必須以事實為依據,遵循科學、客觀、準確、公正、合法的原則。實行回避、保密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自治區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活動。

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和其他有法定鑒定職能的部門內設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分別由公安、國家安全、檢察、法院機關和自治區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實行登記管理制度。按照學科和專業分類編制並公告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按行業分設若幹專家鑒定委員會。專家鑒定委員會受理自治區內重大疑難司法鑒定,承擔自治區內復核性司法鑒定。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司法鑒定機構是指接受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其他組織或者當事人的委托,為訴訟活動有償提供司法鑒定服務的組織。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二)有名稱、場所和章程;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有不少於人民幣三十萬元的註冊資產,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有四名以上列入司法鑒定人名冊的鑒定人。第九條 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實行初審和復審登記制度。

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二十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復審。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復審合格後準予設立並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編入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並公告;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條 偵查機關所屬的鑒定機構對外承擔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由自治區公安、國家安全機關批準後,經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編入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並公告。第十壹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對核準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實施年度檢驗。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超出其核準的鑒定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司法鑒定費用。第三章 司法鑒定人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司法鑒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在司法鑒定機構中執業,運用專門知識或者技能對訴訟活動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檢驗、鑒別和判定的專業技術人員。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執業紀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經司法鑒定專業培訓,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鑒定相關專業專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級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授予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

(壹)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申請執業的,應當由擬執業機構申報,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核並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

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的,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實施年度註冊;未經註冊的,不得繼續執業。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在壹個司法鑒定機構執業。

經所在司法鑒定機構同意,司法鑒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鑒定機構的聘請,從事特定事項的司法鑒定活動。

未經所在司法鑒定機構同意,司法鑒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鑒定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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