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可由所在單位證明確屬醫療使用方能發售,證明也同時留存備查。第八條 醫藥門市部必須配備熟悉藥性的藥劑人員負責管理、調配和發售毒、限劇藥。管理人員工作調動時,應辦理接交手續,並由單位負責人監交無誤後方可調離。第九條 醫療單位所需毒、限劇藥,按固定供應渠道采購,或憑醫療單位證明信方可供應,合作醫療站及紅醫站需要毒、限劇藥時,需經所在縣衛生局,根據赤腳醫生、紅醫工的業務技術水平審批,規定品種範圍建立固定供應關系,未經審批者不得供應和使用,如更換赤腳醫生、紅醫工時,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第十條 毒限劇藥處方的姓名、 年齡、 性別、藥品名稱、劑量、服法等壹定要書寫清楚,模糊不清有疑問者,藥房應與醫生聯系或拒絕調配。第十壹條 醫療單位藥劑科(室)對壹類毒、限劇藥必須做到專人專櫃加鎖保管,建立登賬簿,記載收入、使用、消耗情況,第二類毒限劇藥以及拆開包裝或分裝好的毒、限劇藥也應單獨存放,明顯標誌,不得與其它藥品混雜。第十二條 醫藥生產、供應部門和醫療單位,應建立、健全毒、限劇藥的收支賬目,定期盤點,做到賬物相符,並定期檢查存在問題,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三條 醫藥供應部門和醫療單位, 對毒、 限劇藥的購買證明、處方,不得隨意塗改,處方調配後留存二年,以備查核。第十四條 毒、限劇藥的標簽上,應有明顯標記,在標簽的顯著地位,應分別用黑色標註“毒”用紅色標註“限劇藥”的字樣。第十五條 對科學研究和教學單位所需的毒性中西藥,必須持縣(區)以上主管部門的批準證明,供應部門經核對無誤後方能發售。第十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必須經常派人檢查毒、限劇藥品的生產、銷售、使用情況,對違犯本規定者,應追查責任,嚴肅處理,情節嚴重者由公安司法部門,以法處理。第十七條 附表未包括的毒、限劇藥,如有必要管理者,各省、市、自治區衛生局、醫藥管理局,可結合當地情況增訂,並報衛生部及國家醫藥管理總局備案。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國家醫藥管理總局批準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