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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勞動者在生產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改善勞動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保護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是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領導人的責任。在社會主義經濟建設中,我們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安全必須控制在生產之中。第三條勞動保護實行國家監察、行政管理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制度。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部門行使勞動保護的國家監督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本單位、本行業的勞動保護行政管理工作;工會對勞動保護實行群眾監督。第四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內國有、集體和私營企業、事業單位和有生產勞動的部門。

本條例也適用於自治區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章勞動保護的任務第五條勞動保護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工作時間和休假、女職工保護和未成年工保護。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每日八小時工作制。嚴禁亂加班。從事嚴重有毒有害作業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經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工作,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健全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保護制度。第八條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生產勞動。對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嚴重有毒有害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第九條作業場所和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防火防爆的規定。工廠、倉庫、儲油容器等建築必須安全穩定,布局合理,保證員工有安全的工作地面和空間,有安全的人行通道和車輛通道。

易燃易爆作業場所的電氣設備和線路必須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第十條室內作業場所應當設置安全門,需要上樓作業或者登高作業的場所應當設置安全梯。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安全門和梯子應設置采光和照明設施。第十壹條作業場所應當根據不同季節和氣候,設置防暑降溫、防凍保溫、防風、防雨雪和防雷設施。第十二條各種機電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運行和維修,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安全技術標準,並建立使用、檢查、維修和保養制度。不允許超溫、超壓、過載和帶病運行。在對人體有危險的部位,要有保證安全的裝置。

特種設備實行安全檢驗和認證制度。第十三條制造、銷售、儲存、運輸、試驗、使用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物品,要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管理和使用制度,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配齊安全防護設備。第十四條礦山企業應執行國家礦山安全法規和有關規定。第十五條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要執行國家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標準和規程。第十六條林木采伐、集材、裝車、汽車運輸、鐵路運輸、木材堆場作業要制定安全措施,執行有關安全規定。第十七條施工單位應執行國家建築安裝工程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和條例。

建築工程的發包、總承包和分包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第十八條單位和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安全管理,定期對駕駛員進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規。

農牧機械和運輸機動車輛在廠(場)內的安全管理應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航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渡口、船舶等水上運輸設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

要加強企業專用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第十九條企業應當定期對粉塵、毒物、其他有害物質、噪聲、振動等危害進行監測和控制。在工作場所,以符合國家有關工業企業衛生標準。

接觸粉塵、毒物和有害物質的工人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實行職業病報告制度。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及時得到治療。

從事農牧業生產、醫療、科學實驗和生物制藥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接觸有害化學品、病毒和病菌的職工采取特殊勞動保護措施。

嚴禁無防塵防毒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有粉塵和有毒危害的生產。第二十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按照國家規定為職工配備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防護用品和用具。

特種防護用品和用具應實行定期檢查和鑒定制度。過期或超過服務期限的,不允許繼續使用。進入工作場所的工人必須按照規定穿戴和使用安全防護用品和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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