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有獸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規定的要求,制定計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批,逐步實施。第七條獸藥生產企業必須具備能夠對所生產的獸藥進行質量檢驗的機構和人員,並具備相應的儀器設備。獸藥質量檢驗機構不得隸屬於企業的生產技術機構。第八條獸藥生產企業生產的每壹獸藥品種,必須按照農牧行政部門批準的獸藥質量標準和工藝規程生產。凡改變生產工藝、處方、劑型、用途、用法、用量、規格的,必須按原審批程序向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生產。第九條獸藥生產企業必須有完整的生產記錄和檢驗記錄,並至少保存3年。第十條獸藥標簽必須按照規定的格式和內容印制。獸藥的主要成分是指有效成分。任何在壹定時間內可能降低藥效的獸藥都必須標明有效期。第十壹條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和外用藥品,其標簽和包裝必須按統壹規定印制。第十二條獸藥的內外包裝必須符合保證獸藥質量、儲存、運輸和使用的要求。凡封條和標簽有缺陷,包裝破損的,不準出廠。第十三條獸藥的印章、標簽和包裝不得轉讓和銷售。第十四條獸藥出廠前必須經企業藥品檢驗機構檢驗。符合質量標準的,應在內包裝上貼上檢驗標記,並在包裝箱上貼上檢驗證書。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第三章獸藥經營企業的管理第十五條獸藥經營企業是指獸藥專營企業和獸藥兼營企業,包括批發零售公司或商店和從事進出口業務的企業。第十六條獸藥經營企業,直接從事獸藥采購、儲存、銷售、調劑、檢驗業務的,應當是藥師、獸醫技術人員及以上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和獸醫技術人員經頒發《獸藥經營許可證》的農牧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單位進行獸藥業務知識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獸藥經營活動。第十七條獸藥經營企業和獸醫醫療單位采購獸藥時必須進行驗收。檢查驗收的內容包括:獸藥名稱、規格、生產廠家、生產批號、有效期、檢驗合格證、批準文號、包裝和外觀質量。第十八條獸藥經營企業采購、保管和銷售獸藥,必須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入庫驗收、入庫維護、出庫檢驗和發放、銷售驗證等制度。第十九條在城鄉集市上銷售獸藥的個體獸藥經營者,只準在發證機關管轄的集市上銷售。第四章獸醫醫療單位的藥品管理第二十條獸醫醫療單位的獸藥制劑室應當具備保證制劑質量的設備和環境,以及相應的質量檢驗設備和藥品檢驗技術人員。第二十壹條獸醫醫療單位配制的獸藥制劑品種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備案。第二十二條獸藥制劑應嚴格執行操作規程、質量檢驗和衛生制度。每批制劑必須有詳細完整的制劑記錄和檢驗記錄。檢驗合格的,頒發證書,不合格的,不予使用。第五章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獸藥制劑許可證審批程序第二十三條開辦獸藥生產企業,除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基本建設審批手續外,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壹)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向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農(牧)廳(局)申報,經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廳(局)審查;
(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批準,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
(3)獸藥生產企業持《獸藥生產許可證》及相關文件資料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經核準後領取營業執照。
從事獸藥生產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應按特殊規定辦理《獸藥生產許可證》審批手續。
接受審查審核的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後0個月內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準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