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證與反證
本證與反證,是按照主張某種事實存在或否認對方主張事實的存在來劃分的。本證是指當事人壹方主張某種事實,提出能證明該事實存在的證據。與之相對應的是反證。
對方當事人為否定或推翻主張事實的壹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而提出相反的事實證據,以證明事實的不存在,謂之反證。
2、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是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對象的關系來劃分的。
所謂直接證據,就是能夠直接證明證明對象的證據。例如,結婚證,可以直接證明夫妻關系;房產證,可以直接確定房屋的所有權;借據,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的借貸關系等等。
所謂間接證據,就是指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事實,但能和其他證據聯系起來,***同證明和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也是相對而言的,並且是以同壹證明對象為標準的。劃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標準,應以能否直接證明案件的關鍵性事實來確定。
壹般來說,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關鍵性事實的為直接證據,反之,就為間接證據。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案件千差萬別,有些證據,介於二者之間既可算間接證據,所以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並不是絕對的。
間接證據在民事訴訟中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間接證據可以作為調查研究整個案情的向導。其次,間接證據可以鑒別直接證據的真偽。
第三,幾個間接證據聯系起來的證明效力,就可以相當於甚至超過壹個直接證據的證明效力,所在在證明案件的事實時,間接證據是直接證據的有力助手和可靠的佐證。
3、原始證據和派生證據(傳來證據)
原始證據和派生證據,是按民事訴訟證據來源加以區分的。所謂原始證據,就是直接來源於案件客觀事實的證據,即人們通常所說的“第壹手材料”。
所謂派生證據,就是從原始證據中派生出來的證據,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第二手材料”。如證人根據別人所說的案件事實所作的證言,物證的照片、復制品,書證的抄本、影印件等。
原始證據雖然可靠性大些,但也是有條件的,而不是絕對的。因為原始證據也有壹個是否真實可靠的問題。
派生證據,雖然不如原始證據可靠,但在處理民事案件中,是壹種不可缺少的證據,在沒有收集到原始證據的情況下,可以順藤摸瓜,通過派生證據找出原始證據可以通過派生證據,審查和確認原始證據的可靠程度;
在原始證據已被毀滅或無法直接運用的情況下,運用其復制品、副本、節錄本或照片等派生證據,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行政訴訟證據的種類:
1、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表示的、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文書;如證明、書信、罰款單等。
2、物證。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質量等說明待證事實的壹部或全部的物品。如達不到國家質量標準的藥品等。
3、視聽材料。是指用錄音、錄像的方法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的事實材料。如用錄音機錄制的音響、語言;用錄像機錄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動;用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等。視聽資料可以由當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索取或復制。
4、證人證言。是指證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和案件的訴訟代理人不能做為案件的證人外,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有作證的義務。
證人做證壹般應親自出庭,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到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後可以用書面證言的形式作證。
5、當事人的陳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關於案件事實和證明這些事實情況的敘述。
由於行政爭議就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的,所以他們最了解爭議的事實。當事人的陳述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線索,應當加以重視。
但是,由於行政爭議直接涉及到當事人雙方的利害關系,所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客觀地對待,註意是否有片面和虛假的部分。當事人的陳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證據結合起來,綜合研究審查,才能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6、鑒定結論。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專門機關對行政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通過技術鑒定作出的結論。由於行政案件涉及許多專業技術管理領域,所以鑒定結論是行政訴訟中運用的極為廣泛的壹種證據。如衛生監督機構對藥品質量的檢驗證書。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現場或者對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證,就地進行分析、檢驗、勘查後作出的記錄。
它是客觀事物的書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證據的壹種證據形式。勘驗筆錄常常用於涉及房產、土地、山林、環保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糾紛。
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現場當場實施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理決定所做的現場情況的筆錄。
行政訴訟中提供證據:行政訴訟中,原告需要提交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起訴被告不作為的事實材料、行政賠償中損害事實的證據材料;而被告要在答辯期限內提供證據,而答辯的期限是收到起訴書副本15天內。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