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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藥品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嚴懲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動,禁止吸食、註射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NPC禁毒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咖啡因、咖啡因鈉以及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活動的壹切組織和個人(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禁毒工作應當堅持打擊與預防相結合,堅持有毒必除、有毒必懲、有種必查、有禁必止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禁毒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禁毒所需經費。禁毒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毒的主管部門。第六條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嚴格履行各自在禁毒工作中的法定職責。

海關、民航、鐵路、交通、民政、衛生、醫藥、農業、林業、工商行政管理、化工、貿易、教育等有關部門都要各負其責,落實預防、教育和管理措施,參與禁毒工作。第七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壹切組織和公民都有禁毒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和公民以及禁毒工作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二章處罰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三)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為犯罪分子藏匿、轉移或者隱匿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隱瞞或者掩飾銷售毒品所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

(四)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氯仿或者其他經常用於制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進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向其提供本項所列物品的;

(五)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質大量的;

(六)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抗拒鏟除,或者經公安機關處理無效的;

(七)強迫、引誘、教唆或者欺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和販賣毒品的;

(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經營、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註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十)盜竊、搶奪毒品的;

(十壹)其他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第九條強制戒毒後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予以勞動教養和勞動教養強制戒毒。第十條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罌粟殼的,予以沒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對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罌粟殼的單位,除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壹個月至三個月;整改後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第十壹條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少於五百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第十二條吸食、註射毒品或者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第十三條對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三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容留、介紹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註射器具的;

(三)非法出售、運輸、攜帶罌粟種子、種苗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種苗的;

(四)威脅或者欺騙他人出售、註射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五)威脅或者欺騙他人開具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處方和購藥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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