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散纖搜,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18號第壹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同時具備下列四種情形的,除依照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的;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的。
(三)承諾:(壹)在壹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支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向社會公眾、親友或者單位內部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宣傳行為,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壹,符合本解釋第壹條第壹款規定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壹)以不具有真實內容的不動產買賣或者以返本銷售為主要目的的房產買賣、縱向倒賣包租、協議回購、銷售不動產份額等行為的(二)以轉讓林權和代管代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養)、租種(養)、聯種(養)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功能,或者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功能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代購、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代購、代購或者出售股權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壹)不以出售財產為主要目的,以出售財產為主要目的,以返還本金、出租、協議回購、出售財產份額等為主要目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回購商品、寄存銷售為名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真實內容的發行股票、債券,虛假轉讓股權,銷售虛構的債券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真實內容的以集資款冒充境外資金,銷售虛構的資金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基金真實內容的;
(八)不具有基金募集活動真實內容的;
(七)不具有保險銷售真實內容的,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證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八)以投資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 "會所"、"社"、"社 "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
(十壹)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在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在150人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