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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廢止優化營商環境省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修改《湖北省信息化條例》。

(壹)刪去第十三條。

(二)刪去第四十條。

(三)將條例中的“廣播電影電視”修改為“廣播電視”。二、對《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十條第壹款中的“工商營業執照”修改為“營業執照”。

(二)第二十五條第壹款中的“審批”修改為“備案”。

(三)第三十五條第壹款中的“公路收費檢查站”修改為“公路超限檢測站”。

(四)將條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三、對《湖北省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四條第四款中的“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

(二)刪除第十二條中的“招標人應當將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報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三)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十八條第二款。

(四)刪除第三十七條第壹項、第四項、第五項。

(五)條例中的“土地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四、對《湖北省郵政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二十五條第壹款中的“工商登記註冊”修改為“營業執照”。

(二)第二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快遞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快遞運單。快遞運單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企業賠償責任等影響用戶權益的內容,並符合法律的相關格式條款。”

(三)第三十壹條修改為:“快遞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服務標準、操作規範、安全生產和車輛安全駕駛的教育和培訓。”

(四)第四十七條第壹款“10日內回復用戶”修改為“7日內回復用戶”,第三款“15日內回復郵政管理部門處理結果”修改為“10日內回復郵政管理部門處理結果”。

(五)條例中的“土地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五、對《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進行監督。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報省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二)刪去第四十三條。六、對《湖北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新型建築節能材料和新產品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可以制定企業標準。”

(二)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節能材料推廣應用制度,鼓勵建築工程使用節能材料。”

(三)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四)將條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將“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七、對《湖北省森林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五條、第六條中的“林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證書”。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家基本建設項目征占用林地審批手續,應當提交國家規定的文件和資料。”

(三)刪除第二十三條。

(四)將條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初審”修改為“審核”。八、對《湖北省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和依法開業前,應當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存檔備查”。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項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審查結果負責;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進行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未提供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批準開工報告。

“屬於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未經消防驗收或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後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實行告知承諾管理。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並投入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承諾該場所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提交所需材料,並對其承諾和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消防救援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許可。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及時對已作出承諾的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檢查。

“申請人選擇不采用告知承諾方式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檢查。經檢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予以許可。

"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公眾聚集場所不得投入使用或者營業."

(四)第三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配備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等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委托符合其專業要求的消防設施維護檢測機構,每年對自動消防系統進行壹次以上的檢測維護。”

(五)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消防設施維護、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符合從業條件,從業人員依法取得相應資格;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六)刪去第六十壹條和第六十六條。

(七)將第六十九條第壹項、第二項中的“審核”修改為“審查”,刪除第二項中的“審批”。

(八)第五條、第十六條和第五十四條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將第十條第四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和農村”,“交通運輸”修改為“交通運輸”;將第十壹條第壹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應急管理,將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刪除“按照各自職責”;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部門”;第三十五條第壹款中的“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消防救援機構”;第六十三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條例中的其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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