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流通環節的食品質量安全實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樣檢測相結合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法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調查了解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購銷臺賬、財務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證據表明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依法采取暫停銷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
(五)銷毀或監督銷毀禁止經營的食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轄區內的食品經營者和交易場所進行日常巡查,檢查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及其進貨檢查驗收等自律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檢查食品的來源、標識、質量等內容,及時發現和處理食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有計劃有組織地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流通環節食品質量進行抽樣檢測。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檢測。
第二十壹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食品進行抽樣檢測,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食品質量安全標準規定的采樣規則進行取樣,並按進貨價格向食品經營者支付樣品費用。
被檢測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組織實施食品抽樣檢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檢測確定為不合格的食品,應當責令食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及時整改。
對經檢測確定為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及時召回,並依照國家相關規定通過適當方式公布該食品的名稱、批次、當事人及檢測結果。根據需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同壹生產廠家的同品種、規格、批次的食品,但在運輸、儲存、銷售等環節所造成食品質量安全問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用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裸裝、散裝食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
被抽查人對抽檢結果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抽檢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因快速檢測結果錯誤給被抽查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預警、快速反應和應急處置機制。轄區內發生導致人身傷害或嚴重危及公***利益和社會穩定的食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應當按應急預案的規定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並采取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食品安全事故,應將涉嫌食品和相關材料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相關規定,與同級宣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同建立食品質量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在新聞媒體、食品經營場所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