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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的內容

第壹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全體職工有權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

縣以上(含縣級市,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工傷保險事務原則上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半年對其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情況進行壹次公示,接受監督。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拒不執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本單位職工可以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提出質詢,也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進行勞動監察,並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情況。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對安全生產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發病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最低的用人單位,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提出獎勵意見,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給予獎勵。

第六條

設區的市、省直管市市區的工傷保險由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確定。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大的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監督管理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執行、"湖北省社會保險工作若幹事項的規定》、《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七條

統籌地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和地方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的規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制定本地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的,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第八條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情況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行業類別和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類別,並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職工工資總額乘以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利息及有關收入、社會對工傷保險的捐贈以及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組成。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鑒定後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壹次性工傷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費、康復治療費等;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於用人單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預防工作成績突出的獎勵);

(四)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壹條

下列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由用人單位支付:

(壹)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

(三)工傷職工到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五至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五)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建立市級儲備金制度,用於發生重大事故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儲備金由統籌地區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的30%左右向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取,儲備金總額達到全市年度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時不予退保。統籌地區發生重大事故的,先由統籌地區基金結余支付,統籌地區基金結余不足以支付的,由儲備金調劑支付。備用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先行墊付。

第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確認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範圍。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遇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時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工傷待遇由職工(或者其親屬)或者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勞動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後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壹)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證明、判決書;

(二)職工在外出期間、搶險救災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死亡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書;

(三)因公外出期間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或者有關處理證明;

(四)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因公外出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造成死亡的,提交有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六)因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發生意外造成傷害的;

(五)退伍、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鑒定證明;

(六)其他特殊情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供的不完整材料進行審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齊全,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結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應當出示履行公務的證件,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壹)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工傷認定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自己受到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自己受到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未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有效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受傷部位或者患職業病名稱;

(三)事故發生時間、受傷情況和傷情核實情況、醫療救治基本情況和診斷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情況。情況和診斷或者確診、鑒定為職業病的時間及醫療救治情況;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不屬於工傷、不予工傷待遇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十九條

省、市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辦下列鑒定或者確認事項:

(1)停工留薪期確認;

(2)康復待遇確認;

(3)勞動能力鑒定;

(4)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5)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6)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7)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8)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鑒定;

(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性確認;

(七)舊傷復發確認;

(八)因工死亡職工親屬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機構或者委托有關機構受理本地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納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符合勞動能力鑒定的專業技術要求,並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頒發聘書。

第二十壹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者其設立的派出、委托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勞動能力鑒定表》;

(二)《工傷認定書》;

(三)本人身份證明;

(四(三)身份證明;

(四)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後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至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依法依規提出鑒定意見。專家組認為需要進壹步醫學檢查的,應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從通知體檢到出具體檢報告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依法作出鑒定結論,遇有特殊情況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填寫在《勞動能力鑒定表》中,《勞動能力鑒定表》中的鑒定結論欄應當加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書面說明重新申請鑒定的理由,並提交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和鑒定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有關材料。第二十壹條 相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員或者專家參加鑒定的當事人或者申請鑒定人與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初次鑒定所需費用,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應當先行支付鑒定費用;重新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相同,或者重新鑒定結論為勞動能力喪失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重新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壹致的,鑒定費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應當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情況緊急的,可以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工傷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經辦機構報告。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脫離危險的應當及時轉往協議醫療機構救治。

在異地發生事故,工傷職工在異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救治之日起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工傷職工經急救脫離危險後,應當及時轉往事故發生地或者統籌地區醫療機構救治。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後,未及時轉往約定的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定點醫療機構報告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認定前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醫療待遇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報銷。工傷職工治療期間發生的費用,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需要康復治療的,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需要日常就醫或者回原籍就醫的,應當在常住地選擇壹至兩家醫療機構作為協議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疾病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的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由協議醫療機構根據診斷確定,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備案,並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

第三十壹條

工傷職工因生活、工作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協議定點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協議定點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安裝配置標準和具體方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傷殘津貼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享受有關待遇,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確難安排工作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發給傷殘津貼。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實際數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並停發傷殘津貼。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18個月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六級傷殘為16個月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34個月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六級傷殘為28個月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終止勞動合同或者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1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12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九級傷殘為1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十級傷殘為8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2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1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九級傷殘為12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十級傷殘為8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八個月。

第三十五條

五級至十級傷殘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勞動者提出終止勞動關系,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工傷就業補助金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標準足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或四年以上(含五年)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4年以上(含4年)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年數差額部分,傷殘就業補助金每減少1年,減少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工傷職工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重新就業後再次發生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並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向用人單位或者用工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未解除勞動合同且達到正常退休年齡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改發基本養老金。按規定計算的養老金高於傷殘津貼的,由養老保險基金按計算標準支付;低於傷殘津貼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享受有關待遇。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根據本人自願,可由用人單位壹次性發給撫恤金,計算方法為:其配偶、父母壹次性計算至70周歲,最低不少於5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其子女壹次性計算至18周歲。10 年以下的壹次性撫恤金按《條例》規定標準的 100%支付,10 年以上的壹次性撫恤金按《條例》規定標準的 80%支付。本人要求定期領取養老金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上述規定計算發放時間和標準後,壹次性轉入本單位,由本單位繼續發放。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破產的,應當在破產清算時優先安排清償社會保險費,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工傷保險費用和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按以下辦法辦理:

壹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壹次性撥付到經辦機構,從壹次性撥付到賬的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向傷殘職工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工傷就業補助金,並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職工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壹次性支付,或者由用人單位將壹次性支付的撫恤金移交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按期發放。

第三十九條

因道路、航運、航空、鐵路等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或者職工被派遣到境外工作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因工負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工傷賠償。工傷賠償金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對接觸粉塵、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質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後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申請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者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職工退休後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壹條

傷殘津貼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當地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時間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調整壹次。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申請人申請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應當根據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下列補充材料:

(壹)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街道、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在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證明或孤兒證;

(五)收養子女的收養證明;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工傷職工及其供養直系親屬按照本條例規定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算發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工傷保險費征繳規定的,依照《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因用人單位申報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不實導致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補繳差額。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個人采取非法手段嚴重阻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以及對行政機關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2003年1月1日以前發生工傷,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未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職工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工傷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壹次性補償。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發生的工傷,2004年1月1日前已認定工傷的,繼續按照原支付標準和渠道支付工傷待遇;2004年1月1日前未認定工傷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時限完成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待遇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執行。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企業經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繼續參加工傷保險。國家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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