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向外商投資企業收費、罰款、攤派的;
(二)違反規定實行行業壟斷,隨意對外商投資企業停止服務造成較大損失的;
(三)違反規定壟斷外商投資企業界區內配套的工程項目設計、施工和材料設備的采購的;
(四)因工作嚴重失職,在辦理協議書、合同書等文書過程中,所制定的文書表述不清楚、不規範,影響外商投資造成較大損失的;
(五)在辦理註冊、審批和其他有關手續過程中,對外商投資企業敲詐勒索、吃拿卡要、故意刁難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外商投資者謀利益,收受賄賂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管理、經營等進行幹擾,設置障礙造成較大損失的;
(八)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外商投資企業或代辦人回扣的;
(九)其他違反政紀的行為。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舉報違反政紀行為,可以采用電話、電報、信函、當面舉報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舉報。
舉報人應當據實舉報,不得捏造事實、提供偽證,誣告陷害他人。第六條 行政監察機關接到外商投資企業對違反政紀行為的舉報,應當依照國家監察部《監察機關舉報工作辦法》、《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受理、調查和處理工作。第七條 行政監察機關已立案的違反政紀案件,應當自立案起6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年。第八條 對被舉報人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及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第九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已查結的案件,應當以適當方式向舉報人反饋。對有重大影響的違反政紀案件,可以在壹定範圍內公開曝光。第十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外商投資企業舉報的違反政紀的重要案件和對其查處的結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行政監察機關報告。第十壹條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監察部《關於保護檢舉、控告人的規定》等有關規定,嚴肅工作紀律,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及其他有關情況。第十二條 對在查處違反政紀案件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三條 對在查處違反政紀案件中有故意隱瞞違紀事實、包庇違紀人員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行為的人員,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追究其行政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