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住房、生活照料等綜合服務的機構。第三條發展養老機構應當堅持政府投入和支持與社會支持和參與相結合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興辦多種形式的養老機構,並捐資支持養老機構發展。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人口老齡化和養老服務需求,制定養老機構設置規劃,並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第五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養老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縣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機構編制、建設、財政、稅務、價格、工商、公安、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 *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管理工作。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支持和發展養老機構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養老機構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養老服務業自律機制,制定並組織實施行業規章制度,對違反章程或者規章制度、損害行業整體利益的會員采取相應的行業自律措施;
(二)代表行業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涉及行業利益的事項,提出相關建議,參與制定相關行業發展規劃和技術標準;
(三)開展行業統計、培訓和咨詢,出具行業認證文件,促進國內外交流與合作;
(四)協調養老機構與養老機構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的糾紛;
(五)其他行業的自律、服務、協調等活動。第八條養老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依法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第九條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符合養老機構設置規劃;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產;
(四)有與其住宿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服務設施,符合《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建〔1999〕131號)和消防、衛生防病、取暖、防暑降溫的要求;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機構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護理人員。第十條申請設立養老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壹)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申請人取得民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後,向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二)利用國有資產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申請人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規定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三)設立營利性養老機構,申請人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資或者合作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經市民政部門和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辦理登記手續。第十壹條養老機構變更登記事項、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手續。養老機構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原有資產進行清算,妥善安置老年人。第十二條利用國有資產開辦的營利性養老機構和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應當在開業後10日內,將養老機構的章程、管理制度和機構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護理人員等基本情況報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備案。養老機構備案後,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需要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應當重新備案。第十三條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養老機構管理規範,為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照料、心理康復等服務。第十四條老年人應當遵守養老機構制定的管理制度。第十五條養老機構應當與老年人及其寄養親屬或者寄養單位(以下簡稱寄養人)簽訂入住協議。協議壹般包括以下內容:
(a)各方和保管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服務的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費、支付方式和預付金額;
(四)送達的期限和地點;
(五)雙方及托管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協議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和托管人約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