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監督以電代煤和以氣代煤的實施;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清潔型煤生產、儲存和配送體系,監督實施清潔型煤替代;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城市集中供熱建設的實施;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環節煤炭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銷售煤炭行為;
(五)質監部門負責商品煤(含民用潔凈型煤)生產加工環節的質量監督管理;
(六)環保部門負責燃煤鍋爐和其他燃煤設施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餐飲業固定門店和流動攤販的燃煤汙染防治工作;
(八)農業、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民政部門分別負責監督檢查農業生產、教育、醫療、養老等行業的煤炭汙染防治工作;
(九)公安交警部門會同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負責交通運輸中燃煤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協助前款所列部門實施燃煤汙染防治工作。第六條縣(市、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汙染防治工作。制定防控方案,明確防控目標,建立考核機制,完善監管體系,保障資金投入,強化監督落實。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城鄉壹體化示範區管委會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政府的領導下,組織開展燃煤汙染防治工作。第七條市和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燃煤汙染防治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方便公眾舉報。有關部門受理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實名舉報人。如經查證屬實,將對舉報人進行獎勵。第八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燃煤汙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對燃煤汙染實施輿論監督,增強公眾的燃煤汙染防治意識。第九條對防治燃煤汙染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防治措施第十條市、縣(市)政府應當依法劃定並公布高汙染燃料禁燃區(以下簡稱禁燃區),並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要求,不斷擴大禁燃區的範圍。第十壹條禁燃區按照嚴格控制程度分為壹般禁燃區和核心禁燃區。
壹般禁燃區內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省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
核心禁燃區內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和使用煤炭及其制品。第十二條市、縣(市、區)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第十壹條規定的煤炭及其制品進入相應的禁燃區。第十三條禁燃區內禁止使用燃用高汙染燃料的燃煤鍋爐和設施。
提供餐飲、洗浴、住宿、醫療、教育、養老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力等清潔能源。第十四條禁燃區內的居民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或者清潔型煤。第十五條禁燃區以外的地區不具備使用清潔能源的條件,各級政府應當推廣替代清潔型煤。第十六條各級政府應當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竈,加快淘汰高汙染爐竈。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和爐竈。第十七條市、縣(市、區)政府應當統籌城市建設,優先投資發展集中供熱、以氣代煤和以電代煤;加快城市(鎮)集中供熱、城鄉天然氣配套管網和輸配線路建設;加快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和集中供熱計量收費改革。第十八條市和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農村農作物稭稈的利用,推進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能等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第十九條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違反燃煤汙染防治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時,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第三章法律責任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部門對當地縣級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壹)未能按時完成燃煤汙染防治目標任務的;
(二)屬地責任不落實,防控不力,失職瀆職的;
(三)有其他應當約談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