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門設立檢查機構,負責預算外資金檢查的具體工作。第四條 財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稽查:
(壹)預算外資金收支情況;
(二)預算外資金支出使用情況;
(三)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調整、決算情況;
(四)預算外資金會計制度、財務制度執行情況;
(五)與預算外資金收支有關的其他事項;第五條 財政部門具有下列職權:
(壹)查閱與被調查單位預算外資金有關的報表、賬簿、票據、文件和其他資料;
(二)向被調查單位、其他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進行調查,調取有關證據和材料;
(三)查處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必要時可以建議暫停撥付或者扣減資金;
(四)對被調查單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提出整改意見;
(五)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六條 財政稽查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實施稽查前,向被查單位發出稽查通知書;
(二)對被查單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活動進行檢查;
(三)對稽查事項作出結論,並聽取被查單位的意見。第七條 財政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省政府統壹印制的檢查證件。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預算外資金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舉報有功的,由財政檢查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財政檢查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財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壹)不按規定編制和調整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和決算的;
(二)不按規定標準使用預算外資金,擅自減、免、緩征或者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基金項目的。擴大範圍、調整標準的;
(三)不按照規定及時、足額上繳預算外資金收入,隱瞞、截留、坐支的;
(四)隱瞞預算內收入,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的;
(五)不按照預算外資金開支範圍使用預算外資金,擅自挪作他用的;
(六)不執行財務制度、會計制度和會計核算制度的;以及執行財務制度、會計制度外,私設賬戶,公款私存的;
(七)不使用省財政部門印制的專用票據,代收預算外資金的;
(八)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和其他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前款第(二)項行為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由財政、物價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第十條 對違反規定套取預算外資金的責任人員,由財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並處三個月以內基本工資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市、縣財政部門可以委托所屬監察機構實施。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拒絕、阻礙財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 財政檢查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