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商事登記,是指商事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商事主體的設立、變更、註銷進行登記和公示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商事主體包括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非法人企業單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分支機構。第三條實施商事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登記主管機關。
登記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第五條申請人應當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取得商事主體資格。
未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商事主體的名義從事商事活動。第六條申請商事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七條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壹的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監管執法協作機制,實現商事主體許可、監管等信息互聯互通、共享和執法聯動。第二章登記事項第八條公司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公司類型、經營範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姓名。第九條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企業名稱、經營場所、執行事務的合夥人、經營範圍、合夥企業類型、合夥人姓名和住所、責任承擔方式。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登記事項也包括合夥期限。
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第十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企業名稱、經營場所、投資人姓名、住所和經營範圍。第十壹條分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經營場所、業務範圍和負責人。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的名稱和住所、組織形式、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以該名稱作為登記項目。第十三條商事主體只能使用壹個名稱,並對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第十四條商事主體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業務特征、組織形式依次組成。行政區劃可以放在店名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名稱中的行業應當參照國民經濟的行業類別表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分公司的名稱由三部分組成:所屬企業名稱、當地行政區劃或者地名、行業,並增加“分公司”、“分支機構”、“分支機構”字樣。根據需要,可以省略行業。
分支機構名稱在行業部分前可以使用與所屬企業不同的字號。第十六條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是其開展經營活動的場所。第十七條商事登記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使用自有房產的,應當出示房產證;使用非自有房產的,使用證明為業主的房屋產權證和房屋租賃協議或無償使用證明。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各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居委會等部門和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可以作為使用證明。
使用賓館、飯店的,使用證明為房屋租賃協議和賓館、飯店的營業執照。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住所和經營場所的證明材料作出具體規定,但對證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請人的義務。第十八條商事主體可以在住所和經營場所以外增加經營場所,增加的經營場所應當在其登記機關管轄範圍內,並辦理登記手續。
多個商事主體可以登記為同壹地址的住所和經營場所。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增設經營場所、多個主體使用同壹地址、房屋作為住所和經營場所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第十九條住所和經營場所依法應當經規劃、建設、土地、房管、公安、消防、環保、文化、衛生、質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批準後,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並依法辦理證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禁止設立經營場所的,商事主體不得將列入禁止區域目錄的場所作為住所和經營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