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理事會認為,確實存在可以免除《TRIPS協定》第31 (f)和(h)條[註]所規定義務的特殊情況,並決定如下:
1.為本決議的目的:
(a)“醫藥產品”是指在醫藥領域中用於處理聲明第壹款所確認的公共衛生問題的任何專利產品,或以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包括醫藥制造所需的活性成分和醫藥用途所需的診斷試劑;
(b)“合格進口成員”指任何最不發達成員國和任何已通知TRIPS理事會希望作為進口商使用該制度的成員。根據規定,成員可隨時通知TRIPS理事會,將全部或有限制地使用該系統(例如,僅在國家緊急狀態、其他特殊緊急狀態或公共非商業性使用時使用)。值得註意的是,壹些成員將不使用本決議建立的制度作為進口成員。決議列出了23個自願放棄使用這壹體系作為進口成員的發達國家,即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加拿大、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希臘、冰島、愛爾蘭、意大利、盧森堡、荷蘭和荷蘭。也有壹些國家或成員宣布,這壹制度將只用於國家緊急情況和其他特殊緊急情況。分別是中國、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灣省、以色列、韓國、科威特、墨西哥、卡塔爾、新加坡、土耳其和阿聯酋。
(c)“出口成員”是指使用本決議規定的系統生產藥品並將其出口到“合格進口成員”的成員。
2.《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31 (f)條規定的“出口成員的義務”將不予實施,因為它根據本款規定授予生產藥品的強制許可並將其出口給“合格的進口成員”:
(a)“合格進口成員”提前向TRIPS理事會發出通知,包括:
(I)指明所需藥物的名稱及預期數量。
(ii)確認有爭議的“合格進口成員”(非最不發達國家)已根據本決議附件規定的方法之壹確認其在所需藥品生產領域的生產能力不足或沒有生產能力;
(iii)確認在其領土內獲得醫藥產品專利權的成員已根據《TRIPS協定》第31條和本決議的規定給予或有意給予強制許可;
(b)根據本協定,出口成員發放的強制許可應包含以下條件:
(I)在強制許可制度下生產的(藥品)數量只能是滿足“合格進口商”要求所必需的數量,且所有產品必須出口給已通知TRIPS理事會有此需要的成員;
(ii)在強制許可制度下生產的藥品必須通過特殊標簽或標記來識別是根據本協議建立的制度生產的,供應商必須使用特殊包裝、特殊顏色或形狀來區分此類產品,並且這些區分方法應是可行的,且對價格沒有重大影響;
(iii)在交付之前,被許可方必須在網站上公布以下信息:
-交付到上文(I)中指定的每個目的地的數量;
—上述(ii)中規定的產品的區別特征;
(c)出口成員應將許可證的授予和許可證所附條件通知TRIPS理事會。所提供的信息應包括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地址、已被許可的產品(名稱)、許可數量和許可期限。通知還應註明上文第(b)㈢項中提到的網址。
3.當出口成員根據本決議確立的制度給予強制許可時,考慮到該許可給進口成員帶來的經濟價值,應根據《TRIPS協定》第31 (h)條的規定給予專利權人足夠的報酬。當壹個合格的進口成員對同壹產品行使強制許可時,該成員可以不履行第31 (h)條的義務,因為根據本款第壹句,出口商已經向那些產品支付了報酬。
4.為保證根據本決議建立的制度進口的產品用於公共衛生目的,“合格進口成員”應在其權力範圍內采取壹切合理措施,防止根據該制度實際進口到其領土內的產品再出口到其他地方。如果“合格進口成員”是難以實施本條的發展中國家或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則發達國家成員必須應請求或根據與* * *達成的條款和條件提供技術和資金合作,以促進其實施本條。
5.每壹成員應保證《TRIPS協定》所要求的有效法律手段的可獲得性,以防止該體系下生產的產品在其領土內進口和銷售。如任何成員認為為此目的采取的措施不充分,他可提出請求,由TRIPS理事會考慮。
6.為了充分調動壹定規模的經濟,促進其在醫藥領域的購買力和當地生產能力:
(I)如果壹個發展中國家或最不發達國家是世貿組織的成員,則為1994《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4條和1979+065438+28《關於發展中國家的差別和更優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參與的決議》(L/L .含義範圍內的壹個區域貿易協定的成員(其現有成員至少有壹半被列入聯合國最不發達國家名單), 那麽該成員可以放棄《TRIPS協定》第31 (f)條的義務,使該成員在強制許可下生產或進口的藥品可以出口到屬於同壹區域貿易協定、面臨同樣健康問題的發展中或最不發達國家成員。 該條款不損害相關專利權的地域特征。
(二)積極推動上述成員申請區域專利許可。為此,發達國家成員承諾根據《TRIPS協定》第67條提供技術合作,包括與其他相關政府間組織的合作。
7.各成員認識到有必要促進制藥領域的技術轉讓和生產能力,以克服《宣言》第6段中確定的問題。鼓勵合格的“進口成員”和“出口成員”以促進這壹目標的方式實施本決議建立的制度。各成員在依照《TRIPS協定》第66.2條、《宣言》第7款開展的工作以及TRIPS理事會的其他工作中,應特別註意制藥領域的技術轉讓和生產能力。
8.TRIPS理事會將每年審議本決議建立的體系的運作情況,以保證其有效運作,並就其運作情況向總理事會提交年度報告。本次審議將被視為完成了《WTO協定》第9條第4款的審議要求。
9.該決議不歧視《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其他條款(第31 (f)和(h)條除外)及其解釋中規定的權利、義務和靈活性,包括《宣言》中重申的權利、義務和靈活性,也不歧視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31 (f)條在強制許可制度下生產的藥品可以出口的原則。
10.各成員不得反對根據《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1994)第23條、1(b)和1(c)采取的任何措施,以便與本決議所載的豁免條款保持壹致。
11.對所有成員而言,該決議,包括其中授予的“棄權權”,將在《TRIPS協定》中的現有條款被修正案所取代之日終止。TRIPS理事會將於2003年底開始修訂TRIPS協議的準備工作,並希望在6個月內通過。修正案將酌情以該決議為基礎,但不會成為《多哈部長宣言》(WT/MIN(01)/DEC/1)第45段提及的談判的壹部分。
附件:制藥領域產能評估
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被認為在制藥領域生產能力不足或沒有生產能力;
其他某壹藥品生產能力不足或無生產能力的“合格進口成員”,可通過以下方式之壹確認;
(I)有關成員已確認其在制藥領域沒有生產能力;或者
(ii)該成員在該領域具有壹定的生產能力,但在審查這種能力後發現,如果排除專利權人擁有和控制的能力,其能力不足以滿足自身的需要。壹旦確認其能力足以滿足自身需求,這個體系就不再適用。(朱進譯)
【註】:TRIPS協議第31條:未經權利人許可的其他使用。
(f)任何此類使用的授權應主要是為授權成員域內市場的需要(任何此類使用應授權為供應授權此類使用的成員的國內市場);
(h)在考慮授權使用的經濟價值的前提下,應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考慮到授權的經濟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