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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財物罪如何界定?

“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

2065年6月65+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實踐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比較復雜,筆者將從相關法律、不正當利益的類型及相關疑難問題進行分析。

壹、部分罪名需要“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構成要件。

(壹)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刑法第壹百六十四條第壹款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2)受賄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以各種名義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手續費的,以賄賂罪論處。因敲詐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沒有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不屬於賄賂。

(3)向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的犯罪

《刑法》第390-1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人,或者向辭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與其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人行賄的。

(4)向單位行賄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壹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以各種名義給予回扣、手續費的。

(5)單位受賄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手續費的。

(6)賄賂(斡旋賄賂)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

(七)利用影響力收受賄賂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壹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離職或者其近親屬、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利用原有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類型

(A)實體違規

意味著行賄人試圖謀取的利益本身就是“非法利益”。比如,行賄人要求行賄人為制售假藥、販毒、假煙提供便利。

(2)程序違規

是指行賄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行賄人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行賄人想要獲取的利益可能是合法的,但他希望通過非法程序獲取。比如,應當由集體討論決定的事項,應當由個人決定;私下討論應當公開邀請的事項,在投標前單獨討論合同內容,在招標文件中設置排他性條款或者有利於行賄人的條款。

(三)違反公平、公正原則的

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招生、招投標等。都是競技活動。比如,為了子女入學而賄賂招生負責人,違反了公平競爭的招生秩序,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再比如甲、丙、丁三方進入投標。後來,受賄人的意見在評標中傾向於支持丙方,影響了其他評委的意見。最後丙方中標,也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相關問題

(1)各單位違反規章制度的認定

通常情況下,公務人員單位的內部規章制度是不對外公開的,行賄人往往很難知曉公務人員單位的內部規章制度,所以壹般不能作為認定“不公平”的標準,但如果有證據證明行賄人知曉,則可以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此外,如果各單位的規章制度是參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的,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根據違反各單位規章制度的具體情況,審查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同時違反了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如果違反,則視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細心的調查者會發現,很多單位的規章制度都明確寫明,這些規章制度是根據壹定的法律制定的。因此,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很可能違反了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違反《行業規範》的認定

行業規範應是全國性行業協會根據法律授權或職責制定的規範行業行為的規範。將“行業規範”的主要範圍限定為全國性行業協會是合理的,可以避免因區域性行業協會規範的差異而導致賄賂法律適用的區域性差異。如果地方行業規範是根據國家規範制定的,也可以視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依據。

(三)行賄人是否要求了解行賄人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具體情況。

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本身不違反國家規定,行賄人收受賄賂後提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範規定的幫助或者便利,但行賄人沒有索取的,可以不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這意味著,行賄人是否實際利用職務之便提供非法幫助,對認定行賄罪“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具有決定性作用。關鍵是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壹是行賄人明確要求行賄人提供非法幫助;第二,行賄人在行賄人提供非法幫助時是“明知”的。

但行賄說明行賄人知道或者對行賄人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有壹定的期待,因此可以推定行賄人知道。如果行賄人能按正常程序得到好處,行賄人是不會給錢的。只有行賄人提供證據證明其明確告知行賄人不得提供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範禁止的便利,才能證明行賄人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

(四)營利事項未實現是否可以認定為不正當利益。

如果行賄人明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公職人員送錢或送物,即使利益沒有實現,也應認定為受賄。如果收受財物壹方的公職人員既不同意,也不為請托人謀利,雖然行賄人可能不構成受賄罪,但並不意味著行賄人不構成受賄罪,因為行賄和受賄並不完全相關。有賄賂就壹定有賄賂。

(五)通過賄賂財物謀求工程款順利結算是否違法。

如果行為人只是給付財物以促使國家工作人員正常履行職責(包括實體上或程序上的正常履行職責),則是收買了國家工作人員的正當履行職責。因為行使權力的結果沒有偏離正常管理職能和履行職責的正當性,所以不存在對法定受賄罪的實質性侵害。

就承包商而言,工程款通常是他們按正當程序必然獲利的壹定利益。承包人結算工程款的金額和時間以與發包人簽訂的合同為依據,未影響其他平等主體的利益。因此,通過賄賂財物來尋求工程款的順利結算,不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

雖然受賄罪多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要件,但基於現實的復雜性,必須給“正當利益”留有余地。筆者認為,合法利益是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在自然情況下應當享有的利益。實踐中,為了順利結清工程款而給予他人財物是否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爭議頗多。

相關案例:2010中秋節前,被告人任某才通過時任聊城市政府副秘書長胡某向東阿縣交通局打招呼,幫助他人索要修路款,給予胡某好處費6萬元現金。

該案經歷了原審和兩次重審。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任某才向胡某打招呼,催促其支付東阿縣交通局所欠修路款。利息本身是合法的,任某只是將李支付的6萬元原封不動的交給了胡某,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故認定被告人任某才給予胡賄賂6萬元,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法院予以采納。

原審再審判決認為,本案爭議是任某才為催促李修路給予胡6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本案是否適用罰金。

原審被告人任某才登門拜訪東阿縣交通局,要求李支付修路款,任某才將李支付的6萬元全部交給胡。雖然被催要的修路款本身是正當利益,任某才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但任某才通過不正當的途徑和方式為他人退還修路款,違反了公平正義原則,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額較大的,以受賄罪論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手段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賄賂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範的規定。

故應認定原審被告人任某才的行為構成行賄罪。原審認定任某才向胡某行賄6萬元的事實不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我院再審顯示2018年10月9日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胡某受賄壹案,2015年4月27日刑事判決書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胡某受賄壹案。

聊城中院判決,被告人胡為李某工程款向東阿縣交通局局長打招呼,請托關照。收受任某財現金6萬元,既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沒有通過其他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的指控不予認定。被告人胡上訴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維持。

再審法院認為,生效刑事判決認定胡某收受任某給予的好處費6萬元不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給予胡某現金6萬元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行賄罪。原審再審判決認定任某才給予胡6萬元,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屬於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

可見實踐中對這壹問題存在分歧,壹審判決與原再審判決不壹致。再審法院不認為任某構成犯罪,是因為胡某不構成斡旋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但並未對利益是否正當作出認定。

筆者認為,不能將“給予他人財物”視為不當方式,否則,“不當利益”就不存在。而且要求結算工程款是民事活動中的壹項法定權利,只對合同雙方有約束力,與是否存在與他人的競爭無關。因此,調查人員必須謹慎區分“合法利益”和“不正當利益”。

四、辦案人員在實踐中如何處理“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壹,偵查人員在辦理行賄案件時,應當查明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了哪些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定和本單位的規章制度,並查明具體的規定和規定,認真分析行賄人謀取的不正當利益。

二是在偵查中,發現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線索後,必須及時在筆錄中詳細反映。不要等被調查人進了看守所才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筆錄。屆時,如果被調查人不配合,整個案件將處於被動狀態。

第三,由於現代社會信息高度發達,壹些行賄人在知道行賄人被抓後,往往會咨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偵查人員在詢問或訊問他時,壹口咬定是行賄人索賄。這時候,偵查人員壹定要註意想辦法找到行賄人謀取的“不正當利益”。如果找不到,可以通過壹些細節來推翻行賄人索賄的情況,比如獲取微信記錄來證明行賄人主觀上有行賄的意圖,或者行賄人事先與行賄人約定了回扣。

第四,在實踐中,不同地方的法院對於如何認定和謀取不正當利益有不同的標準。比如,壹些地方認為行賄人依托公司在社會上做項目是常見行為,不應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有的地方認為,為了順利拿到工程款,也構成謀取不正當利益,因為行賄人找領導給相關人員打招呼,在同樣索要工程款的平等主體中謀求競爭優勢,違背了公平正義原則。在沒有結論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壹定要清楚地知道,過去類似的案件,地方法院是如何判決的,這樣才能做到萬無壹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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