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消費者因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和生產技術服務。第四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遵循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各級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應當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加強自律,依法經營。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客觀公正的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第六條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人身和財產保護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獲得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權、受尊重權、監督權和依法成立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權利。第七條消費者向經營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職業、學歷、家庭狀況、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等個人信息,經營者應當予以保護,未經消費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第八條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與經營者訂立協議。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不得含有免除經營者自身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的條款。對格式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設定的違法交易條件,在平等交易條件下不受歧視地進行交易。第九條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出示合法的服務單據、發票、憑證、收費清單等。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予以提供並方便查詢。第十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務的真實信息的權利。經營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準確,導致消費者違背意願表達的,消費者有權終止交易,經營者應當退還已收款項。
消費者通過郵購、電視電話銷售、網絡銷售、上門銷售等無店鋪銷售形式購買商品,在取得商品七日內未開封的,可以無理由退貨。除了商品的保質期短於七天。第十壹條消費者進行投訴和申訴,應當真實、客觀,依法行使權利。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第壹節壹般規定第十二條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經營場所、服務設施、店鋪裝修和商品陳列,應當采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並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設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範措施,未設置明顯警示標誌,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十三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對於未經消費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它無權要求消費者支付費用。第十四條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者、商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經營場所和櫃臺的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督促進場的經營者、展商和櫃臺使用者在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進場證明。
經營者從事代理、專營、專賣、廠家直銷、特約經銷、特約維修等活動,應當持有與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簽訂的合法有效文件。第十五條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侵犯消費者人身權利的行為:
(壹)以行為或者通知方式侮辱、誹謗、中傷或者傷害消費者的;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搜查消費者攜帶的身體或者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