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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定修正案(二)(2017年)

壹.第十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直接向海洋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的,不再繳納排汙費。"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沿海重要規劃控制區範圍內,嚴格限制開山、填海等改變海域地形地貌和自然屬性的活動;因重大建設項目需要,應當進行區域或者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擴建、改建海岸工程項目,必須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考察,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建設項目開工前,應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必須征求海洋、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新建、擴建、改建海洋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考察,編制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開工建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必須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和公眾的意見。其中,圍海、填海項目必須召開聽證會。

"圍海、填海工程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經批準填海的,應當采取先圍後填的方式進行"。三、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海水養殖區、海水浴場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汙口;已建排汙口的,應當設置在深海中,離岸排放。"四、第三十二條修改如下"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五、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超標排放海水養殖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計罰;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六、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業工具,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開采海砂、礫石等近岸礦產資源,未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致使海洋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的;

"(二)未采取先圍後填方式進行填海的。

"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圍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直至消除汙染危害。"七、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以罰款。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壹)利用海域或者海岸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海域排放固體廢物和廢水的;

"(二)在近岸海域從事海上餐飲服務等生產、運輸、經營、管理活動的 服務等生產、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船舶,未將其產生的固體廢物和廢水送陸地集中處理而排入海洋的。"第三十九條修改如下"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有損害海洋環境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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