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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偽造處方怎麽處罰

發生醫療糾紛時,壹旦發現醫生篡改病歷,將直接定性為醫療事故。患者可以保存原始病歷復印件舉證或者申請公安部門痕檢鑒定。據了解,現行的醫療事故鑒定針對醫生篡改病歷的規定是,若醫生篡改病歷的行為或後果直接導致了病人病情惡化,甚至更嚴重的情況時,才會認定是醫療事故。

發生醫療糾紛時,針對醫生篡改病歷的做法,專家建議,患者有權利索取病歷復印件,可以作為原始資料保存舉證,也可向公安、司法部門獨立的鑒定機構申請痕檢鑒定。根據衛生部醫政司、政法司聯合下發的通知,凡是證實到病歷被偽造過的,將直接定性為醫療事故,其等級、責任具體另行討論,該文件有待衛生部的證實和下發,對於醫生的病歷的規範也將起到壹定的約束作用。

法律依據:

處方造假可做以下處罰:

1、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2、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3、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4、塗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情節嚴重還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已有醫生因為做虛假證明,故意出具錯誤鑒定,被判偽證罪;

5、醫務人員偽造處方可能涉嫌犯醫療事故罪。

壹、醫務人員偽造處方什麽罪?

醫務人員偽造處方可能涉嫌犯醫療事故罪,具體若是偽造行為同時滿足以下的要件,則涉嫌犯醫療事故罪:

(壹)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犯罪對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觀上起到控制病情發展的作用,則必然由於病情發展而引起人體健康的更大損害,直至導致傷殘、功能障礙和死亡結果。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違章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醫務人員是指具有壹定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能,取得行醫資格,直接從事醫療護理工作的人員,包括醫院醫務人員及經批準的個體行醫者。由於醫務工作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和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所以,國家衛生行政管理機關向來十分重視對行醫者任職資格的考核,事實上只有具備壹定醫療知識和技能,才能避免行醫的特殊危險性,從而達到救死扶傷的目的。目前社會上存在壹些既無醫療技能又未取得行醫許可證的非法行醫者,這些人不屬於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對病人傷亡存在重大業務過失。在這裏,本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而不是壹般過失,即從主觀上過失程度之輕重來說,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嚴重過失。臨床醫療活動本身有特殊的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醫務人員稍有不慎即會發生不幸後果,如果把壹般過失行為確定為犯罪,於情理上有失公平、於法律上則有失於嚴苛。因此,本罪主觀方面是指存在業務過失而不是普通過失。醫務人員依照法律承擔救死扶傷的職責,有義務對自己的醫療業務行為負責,即對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負責,而醫務人員的業務能力實際是指其業務技術水平。

二、犯醫療事故罪怎麽處罰?

1、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病員重傷、死亡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醫療傷亡結果之形成不同於壹般加害事件之處在於。後者是加害行為本身直接引起人體機體損傷,而前者則多是由於醫療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發展而導致病情惡化而引起傷殘或死亡,或者是醫療措施對人體侵害直接引起病人傷亡,或者由於醫療措施客觀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傷亡,可見醫療傷亡結果的出現既同原患疾病有關,又同醫療行為有關。違章醫療行為對病情的實際作用可以是四種,即有效、無效、反效、直接破壞人體。

目前有些藥物是需要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開具的處方才能購買的,此類處方在開具之後,任何人不得采取塗改等的方式偽造,否則壹旦偽造行為導致他人購買藥物後死亡、或者是服用購買的處方藥物後身體嚴重受損,有涉嫌犯醫療事故罪的可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 偽證罪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罪 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 第七十二條 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壹)未依照規定購買、儲存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

(二)未依照規定保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專用處方,或者未依照規定進行處方專冊登記的;

(三)未依照規定報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貨、庫存、使用數量的;

(四)緊急借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後未備案的;

(五)未依照規定銷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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