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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憑處方銷售處方藥,16歲男生意外殞命!青島同方藥業賠29萬余元

就讀於山東省萊陽衛生學校護理專業的16歲學生於某某,到同方藥業323店購買了壹盒咳特靈膠囊和五盒標識為雲南植物有限公司生產的秋水仙堿片,後因急性秋水仙堿中毒入院治療,於2019年2月16日因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案涉秋水仙堿片為處方藥,同方藥業323店在向於某某出售該藥品時無醫師或執業醫師處方。壹審法院判決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賠償***計292753.02元,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不服上訴,近期,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急性秋水仙堿中毒 16歲男生意外殞命

未滿17歲的於某某生前就讀於山東省萊陽衛生學校護理專業。2019年2月13日,於某某到同方藥業323店購買壹盒咳特靈膠囊和五盒標識為雲南植物有限公司生產的秋水仙堿片。 2019年2月13日20點左右,於某某給其母親打電話說因腿疼吃了秋水仙堿片後上吐下瀉身體不舒服,後於母將其送至青島市即墨區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因未見好轉,於2019年2月15日轉到山東大學齊魯醫院(青島)重癥醫學科進行救治,該院入院記錄載明:主訴:誤服秋水仙堿約60片2天,入院診斷為:1.急性秋水仙堿中毒,2.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征、急性肝衰竭、急性腎損傷、彌散性血管內凝血,3.休克,4.代謝性酸中毒合並呼吸性堿中毒,5.高乳酸血癥。住院治療壹天後又轉到青島市即墨區人民醫院繼續治療,於2019年2月16日因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於某某的父母向壹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同方藥業323店連帶賠償於永勛、於桂欣死亡賠償金943520元、喪葬費31523.4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交通費2000元,以上***計1077043.4元,於永勛、於桂欣實際主張753930.38元(按照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同方藥業323店連帶承擔70%責任)

過錯劃分:青島同方藥業承擔30%責任

秋水仙堿片為處方藥,同方藥業323店在向於某某出售該藥品時無醫師或執業醫師處方。2019年3月15日,青島市即墨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青即)食藥監藥罰〔2019〕3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同方藥業323店於2019年2月13日在銷售案涉處方藥“秋水仙堿片”時,提供不出醫師或執業醫師處方,未憑處方銷售處方藥的行為給予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

案涉秋水仙堿片外包裝及使用說明書記載的用法用量為口服,急性期成人常用量為1-2小時服1-2片,預防期壹日1-2片,直至關節癥狀緩解,或出現腹瀉或嘔吐。達到治療量壹般為6-10片,24小時內不宜超過12片,停服72小時後壹日量為1-3片,分次服用***七天,預防為壹日1-2片,分次服用,但療程酌定,如出現不良反應隨時停藥。規格為0.5mg,包裝20片/板×壹板/盒。

據即墨區人民醫院的入院記錄記載,於某某入院時告訴醫生,自己誤服秋水仙堿約60片2天。

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認為,於某某是故意超劑量服藥而不是誤服或盲目服用,於某某故意超劑量服用秋水仙堿片而導致死亡,同方藥業323店的違規行為與於某某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壹審法院認為,公民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同方藥業323店在無醫師或執業醫師處方的情況下,將案涉的處方藥秋水仙堿片銷售給於某某,違反了法律相關規定,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故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於某某作為山東省萊陽衛生學校護理專業的學生,盲目壹次性服用秋水仙堿片60片,其對壹次性大劑量服藥產生的後果應知情,其自身亦存在較大過錯。綜合分析糾紛的經過及診療過程,法院酌定由於某某承擔70%責任,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承擔30%責任。

壹審判決青島同方藥業賠償29萬余元

按照2018年度青島市職工年平均工資以及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於某某父母主張的喪葬費31523.4元、死亡賠償金943520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對於於某某父母主張的交通費,結合治療過程及處理喪葬事宜,酌定為800元。上述損失由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按照3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根據法律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家屬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壹、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賠償死者家屬喪葬費9457.02元(31523.4元×30%);二、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283056元(943520元×30%);三、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賠償交通費240元(800元×30%);上述壹至三項款額***計292753.02元,由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四、駁回於永勛、於桂欣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維持原判

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於某某及原審被告青島同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第三百二十三連鎖店(以下簡稱同方藥業323店)生命權糾紛壹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 (2019)魯0282民初5363號民事判決,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據法治青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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