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處理違法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人格尊嚴。
處理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以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為依據。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交通警察執勤執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 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確定管轄主體,並通知爭議當事人。
第五條 交通技術監控數據記錄的違法行為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被發現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交通技術監控數據記錄的違法事實有異議的,應當向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條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罰款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縣級市公安局、公安局或者相當於縣級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壹節 壹般規定
第七條 交通警察調查違法行為時,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執行執勤安全防護規定,註意自身安全,在高速公路上執勤執法不得少於兩人。
第八條 交通警察應當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能夠證實違法行為存在、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九條 交通警察查處違法行為,應當查驗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號牌、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等證照,以及機動車和駕駛人違法信息。對攜帶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和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駕駛人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還應當查驗其他有關證件和資料。
第十條交通警察檢查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要求駕駛人將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與駕駛證記載的內容進行核對;將被許可人的相貌與駕駛證記載的照片進行核對。必要時,可以要求駕駛員出示身份證進行核實。
第十壹條 調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規、本條例的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交通警察對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為,應當在機動車側門玻璃或者摩托車座位上粘貼違法停車告知單,並拍照或者錄像固定相關證據。
第十三條 經調查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對其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同時,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刑事立案或移交有權處理的機關和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於控告、檢舉的違法行為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並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節 交通技術監控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經國家有關部門鑒定、檢驗合格,方可用於收集違法證據。
交通監控設備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應當遵循科學、規範、合理的原則,設置地點應當有明確規範相應交通行為的交通信號。
固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設置測速警示標誌。
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測速的,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的,還應當使用警車。
第十八條 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記錄的違法信息,應當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的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
第十九條 自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違法行為記錄信息之日起十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內容進行復核,經復核無誤後錄入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信息管理系統,作為違法行為的證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違法記錄內容應當嚴格審核制度,完善審核流程。
第二十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信息管理系統3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並可以通過發送郵件、發送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壹條 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處理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壹並經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消除:
(壹)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的;
(二)機動車在發生期間被盜搶的;
(三)有證據證明因搶險遇險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四)現場已由交通警察處理的;
(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壹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要求的;
(七)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不正確的;
(八)因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機動車號牌違法行為造成合法機動車被記錄的;
(九)其他應當予以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壹)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三)拖移機動車;
(四)檢驗車身酒精、國家管制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五)扣押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第(壹)、(二)、(四)、(五)項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
(2)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應當采納;
(3)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4)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
(5)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由交通警察簽名、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政強制措施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
(五)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交通警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即為交付憑證。
當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實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和受理依據、具體地點和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機關的名稱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扣留車輛:
(壹)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登記標誌、註冊登記標誌、保險標誌、註冊登記標誌、號牌、行駛證、保險標誌等證件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輛超載的;
(五)有被盜搶嫌疑的機動車輛;
(六)機動車涉嫌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
(七)未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八)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車輛的。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車輛後二十四小時內,將扣留的車輛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的車輛,不得扣留車內所載物品。車輛所載物品應當通知當事人自行處理,當事人不能自行處理或者不自行處理的,應當登記造冊並妥善保管,對易腐爛、破損、滅失或者其他不具備保管條件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拍照或者錄像變賣或者拍賣、變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公路客運車輛超過核定載客人數、貨運機動車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消除違法狀態:
(壹)違法行為人能夠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自行將超載的旅客轉運、超載的貨物卸載;
(二)違法行為人不能消除違法狀態,對超載的乘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系轉運;對超載的貨物,應當在指定地點卸載,並由違法行為人與指定地點的卸載貨物的保管人簽訂保管合同。
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返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第二十八條被扣留的機動車,當事人接受處理或者提供、補辦有關證明或者手續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返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查時間不得超過十日;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十五日。核查時間由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車輛的合法來源證明,補辦相應手續,或者受理之日起計算。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扣留車輛的,扣留車輛的時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壹)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涉嫌上道路行駛的;
(五)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記分達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後二十四小時內,將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移交其所屬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壹)、(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壹的,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至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處罰決定生效前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暫扣期限以壹日抵壹日。只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罰款處罰,罰款繳納完畢後,應當立即交還機動車駕駛證。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情形的,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至考試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壹條 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被拖移的機動車,現場交通警察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違法事實和證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拖移機動車查詢電話,並通過設置拖移機動車專用標誌牌明示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以通過電話查詢接受處理的地點、期限和被拖移機動車停放地點。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對其進行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檢測:
(壹)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檢測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的;
(二)涉嫌飲酒、醉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車輛的;
(四)拒不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檢測的。
對醉酒後行為失控或者拒不配合檢測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警械。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檢驗,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交通警察應當將當事人帶至醫療機構抽取血樣或者尿樣;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抽取的血樣或者尿樣送有檢驗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檢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並將檢驗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或者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強制拆除、收繳,並依法予以處罰。
交通警察當場收繳非法裝置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收繳的物品移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收繳的物品,除作為證據保存外,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應當依法予以銷毀。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三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予以收繳,依法處罰後予以銷毀。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予以收繳,依法處罰後移交機動車登記地車輛管理所。
第三十八條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違法行為人送達排除妨礙通知書,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後果。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排除妨礙。
第三十九條強制排除妨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實施。不能當場實施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委托或者組織無利害關系的單位予以強制排除妨礙的;
(二)實施強制排除妨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現場監督。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壹節 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條 交通警察對現場發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情節輕微,不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應當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和依據,給予口頭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後予以放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確定口頭警告的具體適用範圍和實施方式。
第四十壹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對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或者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適用壹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交警應當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制作違法行為通知書。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可以由交通警察作出,並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對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三)制作簡易處罰決定書;
(四)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五)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絕接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即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送達後二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牌號碼、車輛類型、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以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的發放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對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予以采納;
(三)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處理通知書,並通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接受處理;
(四)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由違法行為人、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在違法行為通知書上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違法行為通知書上註明;
(五)違法行為通知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違法行為通知書上註明,即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和時限、通知機關名稱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適用壹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調查違法事實,詢問違法行為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並制作筆錄;當事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字或者蓋章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中予以註明;
(二)采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進行復核的,應當在復核結果筆錄中註明;
(四)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註明;
(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絕接受處罰的,交警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即為送達;被處罰人不在場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牌號碼、車輛類型、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依據、處罰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以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 壹人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作出裁決,合並執行,可以作出壹個行政處罰決定。
壹人只有壹種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兩種以上處罰且涉及兩個處罰主體的,應當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九條 有違法事實,需要按照壹般程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決定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予以處罰;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決定之日起三日內予以處罰;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受理違法行為人的處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或者聽證程序終結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罰決定,交通違法行為人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後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當事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二百元以上(不含)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壹般程序。
第二節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壹條 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註明,並由被處罰人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名確認。被處罰人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交通警察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得超過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轄區機動車駕駛人作出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決定的,應當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轉發至發證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違法行為人申請不將暫扣的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應當予以準許,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第五十四條 作出行政拘留決定並處罰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繳納罰款。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五條 交通警察在執勤執法時,應當按照人民警察的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攜帶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警貌、舉止和指揮規範。
交通民警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使用規範、文明的執法用語。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屬交警、車管和重點業務崗位應當建立值班備勤警官和法制員制度,防止和糾正執法過錯和不當行為。
第五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監督,建立本單位、本部門民警執法檔案,實行執法質量考核、執法責任追究和執法過錯追究。
執法檔案可以是電子檔案,也可以是紙質檔案。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交通警察執勤執法考核評價標準,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將處罰數量作為考核民警執法成效的依據。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對違法信息進行管理。記錄和處理的交通違法信息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轄區機動車有違章記錄的,應當在將違章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章信息管理系統後,在規定時限內將機動車轉移登記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的違章記分給予記分或者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違章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章信息管理系統後的規定時限內將違章信息移交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三條非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在違法行為發生地參加滿分學習、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許,考試合格後發還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將考試信息移交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轉遞的信息,對機動車駕駛人的累積記分予以清除。
第六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由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登記。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證的,應當收繳機動車駕駛證,由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非本轄區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證需要吊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有關證據材料,及時送達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五條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經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撤銷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將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和撤銷決定書收繳,交由機動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予以註銷;
(三)無法收繳的,公告作廢。
第六十六條簡易程序案卷應當包括簡易處罰決定書。壹般程序案卷應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或者違法行為通知書、證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在處理違法行為過程中的其他文書應當存入案卷。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違法行為人",是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違法行為處理程序,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另有規定外,均含本數。
本規定所稱 "二日"、"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節假日除外。
第七十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的法律文書樣式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樣式的,執法工作中需要其他法律文書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制定樣式。
第七十壹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發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69號)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