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獸藥產品應當具有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的申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 獸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整的生產記錄和檢驗記錄。記錄保存至該批獸藥的有效期滿後1年,無有效期的,保存3年。第八條 已經註冊的獸藥,擬改變原批準事項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第九條 獸藥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批準的文號組織生產,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業加工獸藥。第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與所經營獸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
(三)與所經營獸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規定的其他經營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市、縣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條件的證明材料;經營獸用生物制品的,應該向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憑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第十壹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藥經營企業是否符合《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第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從依法取得獸藥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獸藥,並簽訂購銷合同,合同應當設定質量保證條款。
未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及個人不得以技術服務、代購、代銷等名義變相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獸藥經營企業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地點,異地開展獸藥產品經營活動。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購銷記錄,購銷記錄保存3年。第十三條 規模養殖場采購自用的國家強制免疫獸用生物制品的,應當將采購的獸用生物制品的品種、數量、生產企業向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特殊獸用藥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獸用特殊藥品的經營企業,由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第十五條 獸藥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並建立用藥記錄,用藥記錄應當保存備查。記錄內容包括獸藥生產企業名稱、產品批準文號、標簽等。
禁止使用假、劣獸藥以及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第十六條 通過飼料途徑用藥,在飼料產品中添加使用飼料藥物添加劑,應當符合農業部發布的《飼料藥物添加劑使用規範》的規定。
飼料中含有飼料藥物添加劑,應當在產品標簽上註明“含有藥物添加劑”並標明所含藥物的化學名稱、有效成分、含量、休藥期及註意事項等。第十七條 屠宰企業不得采購、屠宰含有違禁藥品或尚在用藥期、休藥期內的動物。
禁止銷售含有違禁藥品或尚在用藥期、休藥期內的動物及其產品用於食品消費。第十八條 獸藥使用單位和個人在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特殊獸用藥品時,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獸用特殊藥品管理的規定,由執業獸醫開具處方,並將處方保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