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植物檢疫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設區的市、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級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的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檢疫工作。
交通、鐵路、郵電、民航、口岸等部門應當配合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植物檢疫工作。第四條 農業主管部門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範圍:包括糧、棉、油、麻、桑、茶、菜、煙、果(幹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藥材、牧草、綠肥、食用菌、熱帶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材料;來源於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範圍:包括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幹果和其他林產品。第六條 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應當依據國務院農業和林業主管部門統壹制定的農業植物、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及應施檢疫的產品名單,以及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的補充名單。
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在規定的檢疫範圍內實施檢疫,但應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檢疫職責。第七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和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依照規定實施現場檢驗或者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和進行疫情監測調查;
(二)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消毒、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采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三)查閱、摘錄或者復制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收集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證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八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帶檢疫標誌,並依法出示江蘇省人民政府統壹制發的執法證件。第九條 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配備壹定數量的專職植物檢疫人員,並逐步建立相應的檢疫實驗室和檢驗室等設施。
專職檢疫員應當具備相當資格,並經培訓考試合格,由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發給全國統壹的專職檢疫員證書。
設區的市、縣植物檢疫機構,可以在科研院校、農技推廣、種苗繁育及國有農場、林場等單位聘請兼職檢疫員。兼職檢疫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並經培訓考試合格,由設區的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報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後,發給全省統壹的兼職檢疫員證書。第十條 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對植物檢疫對象每隔3至5年調查壹次,對重點對象每年調查壹次,並按規定編制疫情資料逐級上報。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向有關生產單位及時通報疫情、疫區等有關資料。第十壹條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改變或者撤銷,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辦理。
劃定疫區和保護區的,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采取相應的封鎖、消滅和保護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的傳播、滋生和蔓延。第十二條 進行疫情調查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和林業主管部門安排,疫情防治及采取消滅措施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和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財政補貼。第十三條 在發生疫情地區,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道路聯合檢查站、木材檢查站,開展檢疫工作。
發生重大疫情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臨時防治機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第十四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實施檢疫:
(壹)列入國家和省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運出縣級行政區域的;
(三)可能受檢疫對象汙染的包裝和鋪墊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