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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專利管理條例(2021修正)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保障專利權人和有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管理、專利實施與許可、專利信息傳播利用、專利服務機構管理、專利行政保護及其他與專利管理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事業的領導,將專利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從經費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術創新能力的專利評價制度,協調處理專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專利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資助資金,用於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專利申請費、專利申請維持費和專利年費的資助。

專利資助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六條 市設立的專利保護鑒定委員會受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委托或者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與專利保護範圍有關的鑒定工作。第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 ,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專利管理制度。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和技術進出口工作中,應當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對適合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依法及時申請專利。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當事人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原則,就專利申請權、專利申請費用和專利年費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壹)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進行發明創造或者委托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訂立其他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合同的。第十條 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並申請專利,尊重員工非職務發明創造。第十壹條 承擔職務發明創造的員工退休或者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前,應當將有關專利申請的全部技術資料歸還單位。第十二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5%,或者從實施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2%,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壹次性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還可以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約定報酬比例。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後三個月內,提取不低於該費納稅後的30%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第十三條 專利權人可以將其專利權作價出資,專利權作價出資占註冊資本的比例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由合作方約定。

專利權作價出資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其中涉及國有資產的,評估結果報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備案。

以專利權入股的,專利權人應當從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於30%的收益給付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第十四條 列入政府計劃或者政府參與投資的研究與開發項目,項目承擔者在申請立項、項目取得階段性成果以及項目完成後,均應當向項目管理部門提交所涉技術領域的專利檢索報告。

單位在技術或者產品進出口中涉及專利的,應當向項目主管部門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專利檢索報告由市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的專利服務機構出具。第十五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明專利標記的,應當同時標註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監制的專利防偽標識 。第十六條 約定專利申請權歸屬的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 轉讓合同、專利權質押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其簽訂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30日內,到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第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管理,規範專利信息服務,加快專利信息傳播、開發和利用,促進專利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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