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應理賠。
壹般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條款中都會有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醫療費用賠償金額"。這是壹個格式條款。那麽在理賠中,車主與保險公司是否約定賠償,只在醫療費用上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賠償呢?我認為保險公司應該賠償非醫療用藥的費用。
首先,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註意的提示,並在投保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條款無效:(壹)免除或者加重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者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保險公司對於醫療費用僅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賠償標準進行賠償事實上在免除自己的責任。因此,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保險公司對於該條款沒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註意的提示或明確說明,則該條款無效。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責任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對醫療費用給付標準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壹般參照當地社會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定的醫療費用報銷標準確定。被保險人因治療確需使用非標準藥品的,除被保險人能夠證明該藥品不屬於治療必需藥品外,被保險人主張將該藥品納入保險金給付範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保險公司作為賠償義務人,對於不需要賠償的藥品應當證明其不屬於治療必需藥品。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應當對非醫用藥品進行賠償。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而上述兩個險種屬於商業保險,與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社會公益性不同,不能完全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