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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有幼兒園心理輔導教案或幼兒個別心理輔導案例

中小學校、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中小學校、幼兒園安全管理,保障學校及其師生員工人身、財產安全,維護中小學校、幼兒園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幼兒園(班)、特殊教育學校、工讀學校(以下統稱學校)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校安全管理工作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責任到人的方針。

第四條 學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壹)構建學校安全工作保障體系,全面落實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確保學校安全工作規範有序;

(二)完善學校安全預警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事故防範能力,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不斷提高學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3)建立校園周邊整治協調機制,維護校園及周邊環境安全;

(4)加強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師生的安全意識和防護能力;

(5)事故發生後及時啟動應急響應,落實傷亡人員救護和責任追究等工作。.

第五條 各級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設、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檢、新聞出版等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履行學校周邊治理和學校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學校應當依照本辦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職責。

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和支持學校安全工作,依法維護學校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設、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檢、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學校安全工作,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全面掌握學校安全工作情況,制定學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標,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檢查和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指導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3)及時了解掌握學校安全教育情況,組織學校有針對性地開展學生安全教育,不斷提高教育效果;

(4)制定校園安全應急預案,指導、督促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開展安全工作;

(5)協調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配合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對學校安全事故的搶救和調查處理。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織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專項督導。

第八條公安機關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了解和掌握學校及周邊治安狀況,指導學校做好校園安全保衛工作,及時依法查處擾亂校園秩序、侵害師生人身財產安全的案件;

(二)指導、督促學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協助學校處置校園突發事件。

第九條 衛生部門履行下列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壹)檢查指導學校衛生防疫和保健工作,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二)監督檢查學校食堂、學校飲用水、遊泳池的衛生狀況。

第十條建設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1)加強對校舍、燃氣設施設備安全狀況的監管,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依法責令立即排除;

(2)指導校舍安全檢查鑒定工作;

(3)加強對學校工程建設各個環節的監督管理,發現校舍、樓梯護監督管理,發現校舍、樓梯護欄等教學和生活設施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責令限期整改;

(四)依法督促學校定期檢查、維修和更新學校相關設施設備。

第十壹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對學校特種設備及相關設施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公安、衛生、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通報與學校安全管理相關的社會治安、疾病防控、交通運輸等情況,並提出具體防範要求。

第十三條文化、新聞出版、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相關經營服務場所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者,維護有利於青少年成長的良好環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學校安全教育職責。

第十四條 舉辦學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應當履行下列學校安全職責

(壹)保證學校符合辦學基本標準,保證學校圍墻、校舍、場地、教學設施、教具、生活設施、飲用水源等辦學條件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

(二)配置應急照明裝置和消防設施、器材,保證校舍、圖書館、實驗室、師生宿舍等的照明和消防條件。,

(三)定期對校舍安全進行檢查,需要維修的及時維修,對確認的危房及時進行修繕。

舉辦學校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障師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條件的,學校舉辦者應當為學校購買責任保險。

第三章 學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及時消除隱患,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成立學校安全工作領導機構,實行校長負責制;應當設置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保衛人員,明確安全保衛職責。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完善門衛制度,建立校外人員進入學校登記或者驗證制度,禁止校外無關人員和機動車輛進入學校,禁止將非教學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動物及控制裝置等危險物品帶入校園。

學校門衛應由專職保安或其他能切實履行職責的人員擔任。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校舍安全定期檢查制度和危險建築報告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專人對校舍、構築物、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巡視;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維修、更換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設置警示標誌。學校無力解決或者無法排除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學校應當在校內高地、水池、樓梯等易發生危險的場所設置警示標誌或者采取防護設施。

第十九條學校應當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責任制,對政府保障的消防設施、器材加強日常維護保養,確保能夠有效使用,並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暢通。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水、電、氣等相關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或者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接受定期檢驗,發現老化或者損壞的,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壹條 學校應嚴格執行《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餐飲業與學生集體用餐配送單位衛生規範》,嚴格遵守衛生操作規範。建立食堂物資定點采購和建檔、用餐登記制度和留樣備查制度,檢查飲用水衛生安全,確保師生飲食衛生安全。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實驗室安全管理制度,並將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置於實驗室醒目位置。

學校應當嚴格建立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的購買、儲存、使用、登記、註銷等制度,確保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存放在安全的場所。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合格的專職醫療(衛生)人員或者兼職保健教師,購置必要的急救設備和藥品,保證學生常見病的救治,並負責學校傳染病疫情和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報告。有條件的學校,應設立衛生(保健)室。

新生入學應當提交體檢合格證明。托幼機構、小學在招生、入學時應查驗預防接種證。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健康檔案,定期組織學生進行體格檢查。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學校將規定的學生到校、放學時間,學生非正常缺勤或者擅自離校,以及學生身體、心理異常情況等涉及學生安全的信息,及時告知其監護人。

學校應當對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狀況異常以及吸毒等學生的安全信息進行記錄,妥善保管學生健康安全信息,依法保護學生隱私。

第二十五條 有寄宿生的學校應當建立寄宿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人負責寄宿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

學校應當落實學生宿舍夜間巡查和值班制度,結合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特點,加強女生宿舍安全管理。

學校應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學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條學校購買或者租用機動車輛專門用於接送學生的,應當建立車輛管理制度,並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用於接送學生的車輛必須合格,並定期進行維護和檢測。

接送學生專用校車應當粘貼統壹標識。標識樣式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學校不得租用拼裝車、報廢車和個人機動車接送學生。

接送學生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身體健康,具有相應準駕車型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近3年任何壹個記分周期內未記滿12分,未發生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安全檔案,記錄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責任落實、安全檢查、安全隱患消除等情況。

安全檔案作為實施安全工作目標考核、責任追究和事故處理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學校在日常教育教學活動中應遵循教育教學規範,落實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預見,積極防範可能出現的風險。

學校組織學生進行集體勞動、教學實習或者社會實踐活動,應當符合學生的心理、生理特點和身體健康水平。

學校以及接納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的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學生活動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大型集體活動,應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壹)成立臨時安全管理機構;

(二)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員,明確安全責任人;

(四)制定安全應急預案,配備相應設施。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和教學計劃組織體育教學和體育活動,並根據教學要求采取必要的保護和幫助措施。

學校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活動,應當避開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開展大型體育活動和其他大型學生活動,必須經過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應當事先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研究落實安全措施。

第三十壹條 小學、幼兒園應當建立低年級學生、幼兒上下學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將晚離校的低年級學生、幼兒交給無關人員。

第三十二條學生在教學樓內進行教學活動和晚自習時,學校應當合理安排疏散時間和樓內上下秩序,同時安排人員巡查,防止擁擠踩踏事故發生。

晚自習學生未離校前,學校應有負責人和教師值班、巡查。

第三十三條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救護等應當由專業人員或者成年人從事的活動,不得組織學生參加生產煙花爆竹、易制毒化學品等危險活動,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三十四條 學校不得將校舍出租給他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學校不得租用校內場地停放校外機動車輛;不得利用學校土地建設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

第三十五條 學校教職工應當符合相應的資格條件要求。學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員擔任教職工。

學校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和工作紀律,不得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發現學生有危險行為的,應當及時提醒、制止,並與其監護人溝通。

第三十六條 學生在校學習和生活期間,應當遵守校紀校規,服從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害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監護人發現被監護人有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應當及時告知學校。

學校對發現有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學生,應當給予適當的關註和照顧。對生理、心理狀況異常,不適宜在校學習的學生,應當休學,由其監護人安排治療和休養。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和地方課程要求,將安全教育納入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的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學生的自我保護能力。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在開學初、放假前,集中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學校應當及時幫助學生了解學校有關安全制度和安全規定。

第四十條 學校應當針對不同課程實驗班的特點和要求,對學生實驗用品進行防中毒、防爆炸、防輻射、防汙染等安全防護教育。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用水、用電安全教育,對寄宿學生進行防火、防盜和個人防護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壹條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使學生掌握應對不法侵害的基本自我保護技能。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使學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規則和行為規範。

學校要對學生開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條件的可以組織學生到當地消防站參觀、體驗,使學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識,提高防火意識和逃生自救能力。

學校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到江河湖海、水庫等地戲水、遊泳的安全衛生教育。

第四十二條 學校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事故防範演練。

學校應當每學期至少開展壹次水災、地震、火災等災害應急疏散演練,使師生掌握避險、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四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高等學校的有關規定,選聘優秀法律工作者擔任學校兼職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

兼職法制副校長或法制輔導員要協助學校檢查各項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的落實情況,定期對師生進行法制教育等,並將其工作結果納入派出單位工作考核。

第四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安全管理主管人員、學校校長、幼兒園園長和學校負責安全保衛工作的人員,定期接受安全管理培訓。

第四十五條學校應當制定教職工安全教育培訓計劃,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使教職工熟悉安全規章制度,掌握安全救護常識,學會指導學生預防事故、自救、逃生和緊急疏散的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六條 學生監護人應當與學校相互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強對監護人的各項安全教育。

學校鼓勵和提倡監護人自願為學生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 學校周邊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條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設、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檢、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學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通過多種方式和途徑,聽取學校及社會各界對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八條 建設、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建設工程的執法檢查,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在學校圍墻或者建築物壹側設置在學校周邊的建設工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或者設施,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學校周邊地區作為治安巡邏重點區域,在治安情況復雜的學校周邊增設治安崗亭和報警點,及時發現和消除各類安全隱患,依法處置擾亂學校秩序和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十條 公安、建設、交通部門應當依法在學校門前道路設置規範的交通警示標誌、人行橫道,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減速帶、過街天橋等設施。

在地處交通復雜路段的學校放學時段,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需要部署民警或者交通協管員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壹條 公安機關和交通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地區交通運輸的監督管理,禁止無資質的車輛、船只載運學生。

第五十二條 文化部門應當依法取締中學、小學校園周邊200米範圍內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查處接納未成年人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查處和取締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新聞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取締學校周邊兜售非法出版物和無證攤點,查處學校周邊制售含有淫穢色情、兇殺暴力等內容出版物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四條 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餐飲場所的衛生進行監督,取締非法小賣部和餐飲攤點。

第七章 安全事故的處理

第五十五條 發生地震、洪水、泥石流、臺風等自然災害和重大治安、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時,教育等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轉移、疏散學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防護措施,保護學校安全和師生人身、財產安全。

第五十六條 校園內發生火災、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安全突發事件和自然災害時,學校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教職工參加搶險、救援和防護,保障學生身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

第五十七條 發生學生傷亡事故,學校應當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及時實施救助,妥善處理。

第五十八條 發生教職工和學生傷亡等安全事故,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逐級上報。

第五十九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向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上壹年度學校安全工作和學生傷亡事故情況。

第八章 獎勵與責任

第六十條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設、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檢、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根據情況,聯合或者分別對在學校安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壹條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設、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檢、新聞出版等部門,不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上級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部門和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學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職責,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 )發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師生員工傷亡的;

(二)發生事故後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瞞報、謊報或者遲報重大事故的;

(四)阻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拒絕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校外單位和個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學校安全事故,或者在處理學校安全事故過程中,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賠償,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辦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實習勞動安全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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