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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江西計劃生育法

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來源:中國銅都德興網 日期:2009-8-10 上午 08:44:10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四次修訂)現將部分條例刊印如下: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同的責任。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據《條例》第三條)

我省實行第壹胎生育服務證制度和再生育壹胎生育證制度

生育第壹胎的夫妻,分娩前憑結婚證、身份證,以及夫妻雙方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到壹方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接受生殖保健服務。未能及時領取《生育服務證》的,可以在分娩後的6個月內補領。

夫妻婚後滿5年未懷孕生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鑒定壹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癥,依法收養子女後又懷孕並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規定領取《生育服務證》。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再生育壹胎的,憑夫妻雙方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證明以及結婚證、戶口簿和生育情況等相關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後,領取《再生壹胎生育證》;其中夫妻雙方是農民的,可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並發證。

對在現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關系形成事實遷移的人員,經戶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況證明,可以按照現居住地的生育規定執行。

辦理《生育服務證》和《再生壹胎生育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據《條例》第八條、第十條)

哪些情形的夫妻可以再生育壹胎

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夫妻,在領取《再生壹胎生育證》後,可以再生育壹胎:

(壹)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生育1個子女的。

(二)獨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個子女,該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設立的技術鑒定組織確診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壹方為革命烈士親生獨生子女或者六級以上殘疾軍人,只生育1個子女的。

(五)壹方在煤礦井下連續從事采礦作業5年以上,並仍在從事煤礦井下采礦作業,只生育1個女孩的。

(六)雙方均為少數民族,且居住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個子女的。

(七)歸僑、僑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其子女均在國外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定居的。

(八)雙方均系華僑,壹方回國時間在6年以內,只生育1個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壹方再婚前只生育1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的。

(十)雙方均為農民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只生育1個女孩的;

2.男方到無兄弟的女方家結婚落戶只生育1個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準許1人;

3.壹方為獨生子女,且其父親或者母親亦無兄弟姐妹,只生育1個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無子女並已喪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個子女的。

(十壹)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的其他特殊情況。

雙方原均為農民,後轉為城鎮戶籍,屬本人要求轉的,自轉為城鎮戶籍之日起1年內可按農民對待,依法辦理《再生壹胎生育證》;屬政府統壹安排轉的,自轉為城鎮戶籍之日起3年內可按農民對待,依法辦理《再生壹胎生育證》。

夫妻壹方為城鎮居民,另壹方為農民的,適用本條例關於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據《條例》第九條)

提高我省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產前篩查和產前診斷工作,預防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對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對夫妻壹方檢查後確診其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生育過經醫學鑒定屬非遺傳性殘疾嬰兒的,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優生指導和優生檢測。(據《條例》第十壹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

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等其他疾病,醫學上確有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證明,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到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性別鑒定。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對孕婦的B型超聲檢查和其他能夠鑒定胎兒性別的技術檢查的登記制度,登記檢查原因及檢查結果等事項,並由2名以上醫務人員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在登記表上簽名。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義務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有關登記資料。(據《條例》第十二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引產

禁止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兩非”

符合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不能自行引產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的夫妻懷孕後,進行非醫學原因性別選擇性引產的,不再為其安排生育指標,再生育的視為計劃外生育。(據《條例》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據《條例》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擬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並取得相應的證明。(據《條例》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夫妻應當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壹胎的,提倡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已生育兩胎的,提倡選擇以結紮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施行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計劃外懷孕的,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落實補救措施。(據《條例》第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生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提供哪些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公民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科普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夫妻提供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檢查和技術服務,發放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對懷孕婦女進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並開展出生缺陷預防工作。

禁止個體行醫人員和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據《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政府免費提供計生技術服務

免費提供的技術服務範圍包括:壹般避孕藥具、環孕檢、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手術、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的計劃生育醫療費用,已實行生育保險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實行生育保險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農民、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計劃生育醫療費用由其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結算,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據《條例》第二十條)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禁止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計劃生育避孕藥具。(據《條例》第二十壹條)

各級政府實行人口計生目標管理責任制

基層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合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凡未完成本級年度人口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其主要負責人壹年內不能晉升職務。

有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情況的,不得評為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不得參加綜合性獎勵的評選。已取得的,予以撤銷。(據《條例》第二十三條)

在基層可以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已婚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協議。

已婚育齡婦女要做環、孕檢

實行已婚育齡婦女環檢、孕檢制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

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並已懷孕的婦女,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專人負責孕期隨訪服務。

嚴禁替代他人參加環情、孕情檢查。(據《條例》第三十條)

對舉報計劃外生育如何處理

對實名舉報,或者匿名舉報計劃外生育線索清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組織技術鑒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據《條例》第三十六條)

哪些部門應當開展人口計生宣傳教育工作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據《條例》第三十三條)

成年流動人口外出要辦婚育證明

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全國統壹的婚育證明。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接到婚育證明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審核辦理完畢。

婚育證明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禁止偽造、買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據《條例》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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