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第七條第三款中的“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新聞出版廣電等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
(二)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三條第四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中的“農牧、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林業和草原、工業和信息化”。
(五)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六)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的“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七)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將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社區康復參照《中華人民***和國禁毒法》和本條例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八)將第四十五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二、對《寧夏回族自治區綠色建築發展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
(二)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壹星級以上綠色建築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建設。”
(三)將第十二條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三條中的“標準”修改為“指標要求”。
(五)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中的“標準”修改為“相關強制性標準”。
(六)將第四十二條第壹項中的“標準”修改為“指標要求”,第三項中的“標準”修改為“相關強制性標準”。
(七)將第四十三條中的“等級標準”修改為“相關強制性標準”。
(八)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中的“施工方案”修改為“建築相關強制性標準”。
(九)將第四十五條中的“監理單位未編制綠色建築監理方案”修改為“監理單位未按照綠色建築相關強制性標準編制綠色建築監理方案”。
(十)將第四十六條中的“相關內容”修改為“相關強制性標準”,“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百分之二以下罰款”。三、對《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教育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三條中的“環境法制”修改為“環境法治”。
(二)刪去第二十九條。四、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出修改
(壹)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
(二)將第五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生育第壹個和第二個子女,按照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
(三)刪去第六十條。
(四)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將其中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執行”。五、對《寧夏回族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
(二)刪去第八條第十五項、第二十壹條。
(三)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經營者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向消費者的承諾,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承諾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壹款修改為“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五)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其中的“指定的法定部門”修改為“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
(六)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損害消費者權益,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刪去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六項、第十項和第二款。
(九)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十)將第三十三條第壹款中的“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1倍”修改為“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
(十壹)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服務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供貨者的責任,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十二)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十三)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將其中的“《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四)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