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支付和領取壹次性安置費的唯壹條件是關閉破產國有企業及其職工,而壹次性經濟補償金是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由各種所有制企業及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支付和領取。註1因此,壹次性安置費比國企破產時的經濟補償金更符合情況,更適用。
二是根據有關政策規定,領取壹次性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原固定職工連續工齡每滿壹年發給壹個月工資,合同制職工在本單位工齡每滿壹年發給壹個月工資,最高十二個月工資,而領取壹次性安置費的標準不高於當地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三倍。顯然,壹次性安置費比經濟補償金更優越,更能體現國家對國有破產企業職工的充分關懷。
從以上對比分析可以看出,壹次性安置費比破產企業職工補償金更有優勢。壹次性安置費只適用於關閉破產的國有企業和職工。這些員工只是社會成員的壹部分,但不是全部。未與原企業解除勞動關系且在破產公告之日未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職工,可根據本人意願采取兩種方式安置:領取經濟補償金後轉為失業或領取壹次性安置補助費後自謀職業。凡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不滿三年尚未就業的下崗職工,繼續領取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三年期滿仍未就業的,根據本人意願,領取經濟補償金後轉為失業或領取壹次性安置補助費後轉為自謀職業。領取壹次性安置費的人員在未證明已就業前,可視為理論上未失業的個體戶,不能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企業在制定職工安置方案時,有義務向職工準確、詳細地解釋安置方案。對自願選擇壹次性安置的勞動者,要訂立協議解除勞動關系,特別是自謀職業、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勞動者。
破產企業職工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選擇適用。如果誤用或混用,必然導致在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前支付壹筆安置費,從而規避企業倒閉破產時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使勞動者失業時無法領取失業救濟金;另壹方面,有些人是有權領取經濟補償金的,但實際上領取的是壹次性安置費,然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這就使得企業和失業保險機構雙份繳納。這兩種情況都可能造成關閉破產過程中職工社保權益和國有資產的流失。再者,壹次性安置費和經濟補償金壹起使用。在企業破產財產有限的條件下,企業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必然會因為支付了賠償費而大打折扣,甚至得不到清償,從而損害破產債權人的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1)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規定裁減人員並在六個月內錄用被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