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規劃建設、市政設施、道路交通、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環境保護、物業管理、安全應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務和秩序管理。
市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縣(市)轄區內實施城鎮化管理的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第三條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公眾參與、權責壹致、協同創新的原則。
城市管理要不斷創新治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實行網格化管理,發揮社區作用,動員公眾參與。第四條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屬地管理,突出重點,建立以縣級人民政府為主體,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協調、權責統壹的管理體制。
縣級人民政府是管理區域內城市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領導、組織和協調其下屬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對城市管理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城市管理委員會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專家、市民代表等人員組成。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職責,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部門已經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相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繼續行使監督管理權,並協助、配合城市管理部門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督、民政、水務、林業、旅遊、衛生、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配合,依法加強城市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和居民履行城市管理義務,協助和監督城市管理活動。第八條城市管理活動應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九條城管活動應當加強城管隊伍建設,加強人員教育培訓,建立責任追究制度,保證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接受社會監督。第二章城市管理規範第十條編制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公共空間、環境管理、公園和風景名勝區管理等專項規劃,應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以充分發揮城市整體功能、實現城市長效管理為需要,科學論證、民主決策,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妥善處理城市新區發展與舊區更新的關系,優先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第十壹條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通信、郵政等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協助城管部門依法進行城市管理。第十二條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許可;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
禁止將建築垃圾交給未經批準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個人或者單位。第十三條占用和挖掘市政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影響道路交通的,應當報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並予以公告;
(二)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誌和有效的防護設施;
(四)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第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施工現場應當實行圍擋封閉,出入口、主要道路和加工區應當硬化,出入口應當配備車輛沖洗設施;
(二)施工現場采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防塵措施;
(三)產生揚塵的建築材料密閉運輸,建築垃圾密閉清運,嚴禁遺撒;
(四)對駛離現場的車輛進行沖洗,保持車身清潔;
(五)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六)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置視頻監控設施;
(七)施工現場的圍墻應與美化城市街景相結合,並按要求設置公益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