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財政、審計、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第五條 發票由稅務機關負責監制。第六條 在本省內使用的發票的種類、式樣、內容以及使用範圍,由省稅務機關確定。第七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第八條 發票由省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第九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由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統壹定點制作。
本省發票防偽標誌的設置,由省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統壹規定。第十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第十壹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印制發票,在印制發票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過程中出現的錯票、次品、廢品,應當登記造冊,經稅務機關核定後,集中銷毀。第十二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第十三條 在本省內使用的發票應當在省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須經省稅務機關批準。
外省、市來本省印制發票,必須經省稅務機關批準。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第十四條 需要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後,辦理購票手續。第十五條 發票由稅務機關統壹對外出售。
未經省稅務機關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出售發票。第十六條 發票僅限於單位和個人在本市、縣內使用,跨市、縣使用發票的,按照省稅務機關的規定執行。
單位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壹市、縣的,應當分別使用所在地稅務機關提供的發票。第十七條 租店、租櫃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不得使用出租單位的發票。所需發票,按照規定到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市、縣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開具發票。第十九條 跨市、縣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所在地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省稅務機關的規定,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第二十壹條 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第二十二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可以不逐筆開具發票,具體辦法由省稅務機關規定。第二十三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壹次性如實填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開具的發票必須加蓋發票專用章或者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式樣,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發票專用章或者財務專用章不得在印制發票時套印。如確有需要的,應當報省稅務機關批準。第二十五條 財會人員應當對發票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全面審核,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和假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