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各省級藥品檢驗機構應當於每月10日前將本所上月完成省級藥品抽驗計劃情況(見附件五〔略〕)和完成國家藥品抽驗計劃情況(見附件六〔略〕)報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於每年7月30日前將本轄區內上半年度藥品抽驗情況、抽驗不合格藥品情況和抽驗工作總結報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於每年1月30日前將本轄區內上壹年度藥品抽驗情況、抽驗不合格藥品情況和抽驗項目評估報告上報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同時抄報當地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應及時匯總、整理,並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各級藥品檢驗機構上報藥品抽查檢驗結果必須準確、規範、及時,不得隱瞞或篡改。
第三十六條 進行藥品檢驗的藥品檢驗機構,應及時將藥品檢驗報告書發給被抽檢單位或送檢單位。
對抽驗不合格報告書,藥品檢驗機構還必須同時將不合格報告書報當地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抄報上壹級藥品檢驗機構。
當地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在接到不合格報告書後於3個工作日內將不合格報告書報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凡抽驗到標示為外省(區、市)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不合格藥品的,由藥品檢驗機構所在地的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不合格報告書後3個工作日內轉給該企業所在地的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收到不合格藥品檢驗報告書的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在接到不合格報告書後3個工作日內轉給該企業,並按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立案調查。
第三十八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不合格報告書之後,必須立即按法定程序對所涉及的本轄區的企業組織調查並對涉嫌不合格藥品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調查結束後,應及時按《藥品管理法》和《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當以書面方式由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時限上報。
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每月10日前應當將轄區內抽驗不合格藥品的處理情況報表(見附件七〔略〕)上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