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本條規定,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藥品質量抽查結果。
1.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藥品質量進行抽查。為了便於社會了解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抽查的相關藥品的質量狀況,保障公眾對藥品質量的知情權,便於公眾參與藥品質量監督,本條從法律上確定了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公布藥品質量監督抽查結果的義務。
二、根據本條規定,有權公布藥品質量檢驗結果公告的機關是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布全國藥品質量抽查結果公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質量抽查結果。發布藥品質量抽查檢驗結果公告的依據,應當是藥品抽樣檢驗的檢驗結果。公布藥品質量抽查結果的方式和時間間隔,本法未作規定,可以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應當明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藥品質量抽查結果應當在全國媒體上公布;省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藥品質量抽查結果,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發行的報刊上公布。壹方面,公布藥品抽查結果可以對監督抽查中存在藥品質量問題的單位和企業起到警示作用;另壹方面,人民群眾也可以通過公告了解壹定時期內的藥品質量,便於監督。
三、對藥品質量檢驗結果公告不當的,必須在公告範圍內予以糾正。藥品抽查檢驗結果壹旦公布,就會公之於眾。公告是否正確,必然會產生壹定的社會影響,直接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因此,該條特別規定,不當公告必須更正,更正的範圍應當是原公告的範圍。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布的藥品抽驗結果公告不當的,應當在發布原公告的全國性媒體上予以更正;省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布的藥品質量抽查結果公告不當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刊上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