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種子管理工作應當予以保障。第四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種子管理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子繁育、生產、加工、貯藏等基礎設施和種子質量檢驗體系建設。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推進種子專業化、標準化生產。第六條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分級種子儲備制度。種子儲備主要用於發生災情和生產需要的余缺調劑,保障農林業生產安全。種子儲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第七條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儲備庫,保護和合理利用名、特、優、稀有和瀕危種質資源。第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確定下列種質資源的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壹)優樹、穗圃、種子園、母樹林、試驗林、基因庫、國家級和省級采種基地;
(二)優良林分、良種源等;
(三)珍稀、瀕危物種資源;
(四)種質資源;以及名、優、珍稀、瀕危物種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級審定。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由省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自審定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明顯缺陷或者嚴重退化的,經省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查確認,由省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終止使用。
種子經營者從相鄰省份同壹適宜生態區內引進主要農作物種子或者主要林木品種推廣種植的,應當出示相鄰省份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定證書,分別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引種。第十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以外的重要品種在推廣應用時,推廣者應當向縣(市)或者省轄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具體登記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壹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推廣以及特殊情況下的種子擴繁和種子質量鑒定。第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林木良種采種期限和範圍,並對采種活動進行指導、管理和服務。第十三條 專門經營非分離種子和委托經營種子的經營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登記。
前款規定的種子經營者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委托其他經營者代銷種子。第十四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居住地或者附近集貿市場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因種子質量問題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五條 種子經營者銷售種子,應當附有標簽,並向購買者提供銷售憑證。
種子經營者調運或者批量郵寄種子出縣境的,應當隨附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植物檢疫證明。第十六條 種子調出調入雙方應當分別向種子調出***帶扡樣和留樣。調出方應對調入種子除純度外的各項質量指標進行復檢,有異議的應在調入種子到達兩個發芽周期的第二天後提出。
因純度引起的質量糾紛,應當依據雙方扡樣檢驗結果或者田間鑒定結果確定責任。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在發布廣告時,應當查驗種子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提供的營業執照、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以及審定品種的證明。核查廣告內容。
種子廣告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第十八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種子質量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受理群眾投訴和舉報,及時查處種子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第十九條 種子質量監督抽查必須有計劃地進行。抽查不得重復進行。省級種子質量監督抽查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省轄市、縣(市、區)種子質量監督抽查計劃,逐級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抽取的檢驗樣品由種子生產、經營者無償提供,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