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對所載貨物在核實重量、體積及貨物損失後,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嚴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停車場停放扣留的事故車輛。
自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
因扣留車輛發生的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產生的停車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後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下列情形,各級公安機關交警隊有權扣車:
(1)酗酒、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2)無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被滯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3)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領、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4)駕駛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5)學習駕駛員學習駕駛人員沒有教練人員隨車指導單獨駕駛的的;
(6)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時駕駛機動車的;
(7)駕駛兩輪摩托車未帶頭盔的;
(8)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系塗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失效的;
(9)駕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的;
(10)機動車無號牌和行駛證,且沒有其他行駛合法憑證的;
(11)機動車號牌或者發動機、底盤號碼與機動車行駛證記載不符的;
(12)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13)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機動車特征相同的。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壹)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三)拖移機動車;
(四)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五)收繳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