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設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專門機構,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設專門人員,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購買、運輸許可或者備案和監督檢查工作。第二章 購銷管理第三條 購買第壹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購買許可證;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取得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後,方可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第四條 個人不得購買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壹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第五條 申請購買第壹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復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準文件(原件和復印件),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證明由購買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註明擬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並加蓋購買單位印章或者個人簽名。第六條 申請購買第壹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購買許可證的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壹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七條 公安機關審查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壹) 購買單位第壹次申請的;
(二) 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對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第八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後,應當於當日出具購買備案證明。
自用壹次性購買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第九條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壹次使用有效,有效期壹個月。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壹次使用有效,有效期壹個月。對備案後壹年內無違規行為的單位,可以發給多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有效期六個月。
對個人購買的,只辦理壹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第十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托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托文書。
委托文書應當載明委托人與被委托人雙方情況、委托購買的品種、數量等事項。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前兩款規定的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後,方可出售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經營單位在查驗購買方提供的許可證和身份證明時,對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可以請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核查。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予以核查,對於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於三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經營單位。第十壹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經營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留存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以及購買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的復印件。
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二年備查。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應當將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銷售之日起五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將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三十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的銷售情況應當包括銷售單位、地址,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等,並同時提交留存的購買方的證明材料復印件。